(2015)揭西法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吴国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执行诉讼法律文书用裁定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祥,吴国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西法金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张国祥,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执行人吴国贤,男,1959年7月5日出生,香港居民,原住广东省揭西县。申请执行人张国祥与被执行人吴国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揭西法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与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转让楼房的揭西国用(2001)第1500300号、第1500301号、第1500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粤房地证字第C4598113号、第C4598115号、第C4598116号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并同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的过户手续;2.被执行人迳付申请执行人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14170元;3.被执行人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与本院现正在审理的(2014)揭西法民一重字第4号案件所涉及的房地产为同一标的物,因(2014)揭西法民一重字第4号案件还在审理中,尚未结案,需要等待该案审理完毕确定权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与本院现正在审理的(2014)揭西法民一重字第4号案件所涉及的房地产为同一标的物,因(2014)揭西法民一重字第4号案件还在审理中,尚未结案,需要等待该案审理完毕确定权属,故本案应当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西法金执字第3号案中止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珊燕审判员 张朝辉审判员 林继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少波附: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条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