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邓春与黄石市宏威工贸有限公司、邓勇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黄石市宏威工贸有限公司,邓勇兵,张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邓春。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宏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石磊山村黄家湾93号。法定代表人邓小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勇兵。被告张琼。原告邓春诉被告黄石市宏威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宏威公司)、邓勇兵、张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被告邓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威公司、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诉称:2012年4月29日,邓小毛与被告邓勇兵以宏威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陈宝荣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陈宝荣向被告方投资300万元作为入股。陈宝荣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一次归还陈宝荣投资本金300万元。投资后每月付股息3万元,时间10年。被告宏威公司及邓勇兵到期后未能按时付清陈宝荣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邓勇兵及宏威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每月6万元付息,所欠利息于2014年10月底以前还清。2014年元月开始所产生的利息每月继续付6万元,直至本金还清。若不能执行还款计划,被告宏威公司及邓勇兵承诺担超期利息部分3%罚息,300万元本金也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宏威公司及邓勇兵并承诺以公司和个人所有资产进行担保。但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被告邓勇兵与张琼系夫妻关系,并以张琼的名义持有宏威公司49%的股份。2015年4月16日陈宝荣依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将被告欠其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邓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邓勇兵以及宏威公司收到通知后向原告邓春承诺2015年4月底和5月底要还一部分款。但被告也未履行诺言。时至2015年5月底,被告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51万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底的利息151万元,2015年6月起之后的利息按每月6万元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邓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宏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投资合作协议、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欠陈宝荣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1月开始每月付利息6万元。证据三、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拟证明陈宝荣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宏威公司、张琼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勇兵辩称:300万元本金是事实,利息有约定。当时约定是3万元一个月,后来改为6万元一个月,现在我也记不清楚到底利息是按3万元一个月算的还是按6万元一个月算的。被告邓勇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勇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被告宏威公司、张琼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邓小毛、被告邓勇兵以宏威公司需创办炼钢气锤厂资金不足为由,以宏威公司的名义与陈宝荣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陈宝荣向宏威公司入股人民币300万元作为股东股本,投资期为3个月,期满后宏威公司必须一次性归还陈宝荣股本300万元。宏威公司自陈宝荣注入资金起每个月月底前向陈宝荣支付固定股息3万元,为期十年。另约定陈宝荣只投资资金收取固定股息,不参与宏威公司的经营管理,宏威公司的经营方式、债务、工业伤亡及各种违约责任由宏威公司自行承担,陈宝荣不承担相关责任。协议签订后,陈宝荣依约投资300万元,但邓小毛、被告宏威公司及邓勇兵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股息,300万元本金亦未偿还。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向陈宝荣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宏威公司、邓勇兵于2012年4月29日借陈宝荣人民币30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每月支付6万元利息。截至2013年12月底,宏威公司、邓勇兵尚欠陈宝荣利息80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20万元,下欠60万元利息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2014年1月开始,每月月底前继续付6万元利息(月利率2%),直到本金还完为止。如果每月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则另承担超期利息部分的3%罚息。并且300万元本金在2015年12月底之前还清。被告邓勇兵保证以上计划按时完成。如未能执行,陈宝荣有权处理宏威公司所有的财产,以及被告邓勇兵个人所有财产。2015年4月16日,陈宝荣与原告邓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陈宝荣将其对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的3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18日陈宝荣向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内容为: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在收到通知后,请按《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邓春履行付款义务(注:截止2015年4月底应支付本金300万元,利息150万元)。被告邓勇兵在该通知上签名,但对利息150万元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宏威公司的股东为邓小毛及被告张琼,被告张琼为被告邓勇兵的妻子,被告宏威公司实际由被告邓勇兵、张琼经营管理。本案受理后,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于2015年7月偿还了原告邓春3万元。本院认为:陈宝荣与邓小毛、被告邓勇兵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陈宝荣既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向陈宝荣出具了《还款计划》,对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予以废止,并对于陈宝荣出资的300万元形成新的意思表示,即明确为借款,故自《还款计划》形成之日起双方的关系由投资合作转化为借贷。因《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宝荣将其对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邓春,故原告邓春取代陈宝荣成为了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的债权人,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应按照《还款计划》对原告邓春承担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邓春受让债权后,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未能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清偿债务。被告邓勇兵虽然在签收债权转让通知时对150万元利息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支付2015年5月底之前的利息15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支付原告3万元,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此款应系支付利息,故在原告利息主张中应作相应扣减。被告张琼与被告邓勇兵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琼应对此债务应与被告邓勇兵一起共同偿还。被告宏威公司、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春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148万元,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宏威公司、邓勇兵、张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