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袁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并羁押于岳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同年3月25日被解回衢州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军,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朱兰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王银平(已起诉)为发展“传销”下线,通过QQ聊天的方式以谈恋爱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丙骗至衢州市区,并伙同“张悦”(身份不详)将其带至衢州市区迎合小区9幢2单元602室传销窝点。之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冀利丽(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冀永端(已起诉)安排并伙同被告人袁某及黄玉灯、何孝春、朱其伟、康汗山、呙红军、赵应文、康春莲、康健(均已起诉)等人采取强行搜身、封窗锁门、贴身看管、言语恐吓、面壁罚站以及培训考察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丙的自由并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其中管家冀永端安排黄玉灯任安全主管、何孝春做王某丙师傅,主要由该二人负责贴身看管被害人;朱其伟跟随冀永端学做管家并协助安排家中事务。5月27日傍晚,朱其伟被调往其他窝点。在王某丙被拘禁期间,何艳华、蒋思竹(均已起诉)作为其他窝点的主任,受冀利丽安排至该传销窝点各给被害人王某丙进行思想教育,欲迫使王某丙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王某丙在被拘禁期间多次表达不愿加入传销组织,想要离开的愿望,均未获得同意。至2014年5月28日,被害人王某丙因无法忍受被拘禁的生活,借上厕所之机,跑进女生寝室将门关上,尔后从窗户跳出,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冀永端立即将此事向冀利丽、蒋思竹等人汇报,转移窝点,带领家中人员窜逃至江苏宜兴等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高坠致主动弓数见断裂致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案犯何孝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朱其伟、冀永端、黄玉灯、王银平、何孝春、赵应文、康汗山、呙红军、康春莲、蒋思竹、何艳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于案发后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丙家属人民币贰万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袁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朱兰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万元,于2015年9月2日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该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袁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余黎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