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传利与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利,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398号原告:李传利,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法定代表人:王春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传利诉被告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利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负责人的信任和对被告发展的帮助,借款给被告。截止2015年6月1日共计借款1410万元。后因被告经营不景气,未能还款。2015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4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原告起诉所持多张借条所载明的债权人并非原告本人,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原告李传利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传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400元依法退还原告李传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审 判 员 李 怡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