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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3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至6月6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因长春市南关区秋实E景小区6栋楼下行人出口的马路上停放的车辆影响行人出行,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分别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吉A-L18**号高尔夫轿车、被害人吕某某将吉A-PT5**号桑塔纳轿车、被害人邹某某将吉A-364**号高尔夫轿车、被害人曹某某吉A-EZ7**号宝来车、被害人刘某将吉A-080**号斯柯达明锐轿车的车门处划坏。经物价鉴定:受损车辆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王某某赔偿各被害人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委托书、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曹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多次用钥匙故意划坏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某在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忠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