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春景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478号罪犯张春景,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定中刑二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春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于2009年11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12月30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白中刑执字第145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一贯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8分。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服装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39.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本次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