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根群与王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群,王志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张根群。被告:王志发。原告张根群与被告王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群诉称,被告王志发于2006年6月7日欠原告现金69500元,其本人自欠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偿还10900元,其母亲偿还19000元,至起诉时尚欠39600元,有被告王志发打的欠条为证,因被告久拖不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6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煤渣经营,向原告借款69500元,后陆续偿还一部分,尚欠39600元,有2014年1月29日被告打的欠条为证。该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发向原告张根群借款,有借据为证,合法有效。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根群借款3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志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峰审判员 秦 闪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