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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饶平县。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汕头市金平区民族路58号前多公交车站旁,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贩毒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书、立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海洛因一次0.1克给吸毒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