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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大学田径场内,趁被害人周某某跑步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田径场边的书包盗走,取走包内人民币2300余元、越南盾1500元、手链1根、U盘1个后将包遗弃在校园内。2014年9月3日23时许,被害人在校园内再次发现被告人后报警,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某号附某号某某网吧内将被告人陈某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盗窃的越南盾1500元,手链1根、U盘1个,上述查获的物品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被传唤时,公安机关只是怀疑他,并没有确实的证据,是其主动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在发现被告人后报警,并跟随被告人到网吧,民警在网吧内将被告人挡获,因此被告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由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我院决定对其适用管制。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