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迟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855号原告:迟某甲,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迟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兆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迟某乙。婚后,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还打电话、发短信辱骂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迟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性。3、户口本,证明子女情况。被告陈某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迟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兆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