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葛某甲诉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乙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葛某乙于2003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2月1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葛某丙。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语言,相互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葛某乙离婚后,我们并未和好,被告仍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葛某乙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3、(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葛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的意气用事的成分,也是这两年两人间缺少沟通所致。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管是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是从爱护孩子的角度,我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于2003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2月1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葛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葛某甲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葛某乙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葛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葛某乙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通城县麦市镇向阳街建造了一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本院认为: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虽然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原、被告因相互间缺乏交流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在庭审时提出自愿抚养小孩至成年,原告自愿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7000元。原、被告的要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对家庭共有财产房屋分割问题达成不了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离婚。二、小孩葛某丙由被告葛某乙抚养至成年;原告葛某甲每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7000元,;原告葛某甲对小孩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金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