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经过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卢氏县狮子坪乡柳树湾村家门前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白色广州广本助力车,且该车没有锁把锁也没有上大锁,后被告人侯某某将该摩托车推走,推至卢氏县狮子坪街一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该辆摩托车是自己哥哥的车,车钥匙丢失了,然后将车锁换掉将车骑走。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46元。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另补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狮子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盗车辆合格证,被盗车辆照片,被告人侯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被告人侯某某换掉的摩托车车锁照片,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5)第0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家属积极对被害人李某某作出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对侯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留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