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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杨某某、黄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一冰(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她与杨某某于1969年结婚,共生育了二子一女。杨某某未与她解除婚姻关系,同黄某某办理结婚登记。请求法院判决杨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和黄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属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变更或撤销前应推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3月19日由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颁发的(94)青民字第01号离婚证,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前应属合法有效。因此,自1994年3月19日起,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已解除,不再系夫妻,不属于被告杨某某的近亲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伍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秋波审 判 员  李泽贵人民陪审员  刘祥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昌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