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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照贵、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7月15日15时许,在单县高韦庄镇刘寨行政村自己家门口的东西向油路上,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高某甲用手将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张某某左桡骨远端骨质碎裂,骨折线贯穿关节面。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赔偿已解决并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审 判 员  曹艳丽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