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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路,刘玉合,冯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张海路,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刘玉合,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冯云鹏,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原告张海路与被告刘玉合、被告冯云鹏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路、被告刘玉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云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路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玉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冯云鹏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将利息给付到2013年10月底,而未给付本金及其余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刘玉合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只同意偿还5万元本金,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同意负担利息。被告冯云鹏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属实,原告所诉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刘玉合偿还,不应由被告冯云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玉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1个月,月前结息,由被告冯云鹏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担保方式,但保证内容包含“愿一直担保到此款本息结清为至”。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刘玉合未偿还本金,但按约定利率将利息给付到2013年10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玉合催要,被告刘玉合于2015年1月20日许诺到2015年5月底还清,但被告刘玉合一直未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日利率的近十年平均值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与被告刘玉合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息内容及原告与被告冯云鹏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玉合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刘玉合有义务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与被告冯云鹏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冯云鹏应按照连带责任负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上述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到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冯云鹏的保证责任免除。2015年7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云鹏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刘玉合偿还5万元本金及自2013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冯云鹏偿还5万元本金及自2013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合偿还原告张海路5万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海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玉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