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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郴州市北湖区好美居路同心建材市场“老挝特产店”,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男士手包盗走,逃出店门便被林某某发现。当被告人朱某某逃至同心市场一门面前被林某某及群众抓获,被盗手包被追回。经查,被盗男士手包内有现金35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盗财物当场返还给了被害人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盗现金照片、被盗钱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指认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钱财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未遂、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