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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萱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萱,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启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萱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卓、刘��岩,被上诉人杨萱委托代理人宋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卡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萱自2004年6月14日在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54。截止2013年8月5日,杨萱累计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1089.08元未给付。信用卡中心自2009年4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杨萱仍未清偿。请求判令:一、杨萱立即给付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75433.91元、利息27598.13元、费用8057.0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全部由杨萱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杨萱在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54。2008年12月20日12时50分,杨萱在唐延路易初莲花超市门前被犯罪嫌疑人劫持。2008年12月20日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简要情况记载:“2008年12月20日12时50分许,在唐延路易初莲花超��门前,该杨被两名陌生男子劫持到该杨驾驶的(陕A×××××)黑色奥迪A6车上,行至丈八四路该杨乘两名男子不备,跳车逃离,后报案,两名男子驾车逃窜。”现场处置情况一栏载明:“陕A×××××号车被抢,两张招行信用卡,身份证,驾证,行驶证,后将受害人接至高新分局。”2008年12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高新刑字(2008)06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杨萱被抢劫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信用卡中心出示的杨萱信用卡消费单显示,2008年12月20日,杨萱持有的该信用卡共消费75433.91元,信用卡中心称曾发信函向杨萱催要上述欠款,但未能出示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杨萱所持信用卡(卡号为43×××54)欠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信用卡中心称杨萱于2008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应从报案之日起中断,并仍处于中断状态一节,因《��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信用卡中心称2008年12月20日报案后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之主张无法律依据。信用卡中心并未能出示催要欠款的相关依据。信用卡中心2014年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信用卡中心请求杨萱清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信用卡中心要求杨萱给���信用卡本金75433.91元,截止2013年8月5日利息27598.13元,费用8057.0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信用卡中心要求杨萱给付2013年8月6日至给付期间的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22元由信用卡中心负担。宣判后,信用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2008年12月20日发生涉及杨萱的抢劫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即对本案的涉嫌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侦破。信用卡中心催要欠款时,杨萱也以刑事案件未侦破为由推脱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本案属于信用卡欠款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由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信用卡中心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信用卡中心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信用卡中心根据行业惯例,按照杨萱预留的账单邮寄地址,每月邮寄了信用卡账单进行催收,从未间断,信用卡中心没有放弃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卡中心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杨萱向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1089.08元(截止2013年8月5日,欠款本金75433.91、利息27598.13元、费用8057.0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信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萱承担。杨萱答辩称,一、2008年12月20日12时许,杨萱遭遇抢劫,车辆、手机、身份证、招行信用卡等被抢走。杨萱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公安机关用电话向招商银行挂失了被抢的银行卡(挂失后,信用卡中心扣收了杨萱信用卡挂失费60元)。该案一直未能侦破。信用卡挂失后的当天,招行信用卡又发生了刷卡消费记录。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报案挂失后的信用卡资金损失应由信用卡中心承担,杨萱不应承担责任。二、信用卡中心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杨萱与信用卡中心之间设立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8号民事裁定也做了认定。信用卡中心诉称是挂失之前发生的刷卡消费,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至于杨萱被抢劫、报警,公安机关是否破案,均不影响信用卡中心主张其民事权利。三、杨萱于2009年3月曾收到上海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发来的催收信后,立即向上海市公安机关回函,邮寄了遭遇抢劫、西安市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决定书,之后再未收到上海市公安机关的任何信息,也再没有收到信用卡中心主张权利的任何信息。诉讼中信用卡中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至2014年2月信用卡中心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信用卡中心以杨萱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萱清付欠款本金75433.91元、利息27598.13元、费用8057.0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信用卡中心在撤回该案起诉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信用卡中心向杨萱主张的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08年12月20日,杨萱持有的该信用卡共消费75433.91元。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时���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杨萱在2008年12月20日的抢劫案件发生后报警,公安机关作出了立案侦查的决定。信用卡中心作为涉案债权的权利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其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信用卡中心称其按照杨萱预留的邮寄地址,每月邮寄了信用卡账单进行催收,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信用卡中心要求杨萱清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信用卡中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建军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汪靖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