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汤新月、宋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汤新月,宋伟峰,马遇明,赵玉荣,唐山市清妍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负责人:李文先。委托代理人:彭国新。被告:汤新月。被告:宋伟峰。被告:马遇明。被告:赵玉荣。被告:唐山市清妍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新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汤新月、宋伟峰、马遇明、赵玉荣、唐山市清妍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新月、宋伟峰、马遇明、赵玉荣、唐山市清妍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汤新月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我行在2013年4月12日为借款人提供贷款260万元,期限60个月,贷款用于汤新月、宋伟峰共同经营的唐山市清妍商贸有限公司化妆品的购进,并以马遇明、赵玉荣共同拥有座落于滦南县倴城镇兆才大街西段南侧的商业楼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分别为:滦南房他证倴私字第201300**号和冀倴他项2013第0176号。同时唐山市清妍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60万元,共一笔借据发放,金额为26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12日。约定每月12日为一个还款期,自2014年6月12号开始未按规定还款期还款,目前已连续三个还款期未按规定还款,累计违约已达10次;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表示无还款能力。鉴于借款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之约定,严重侵犯了我行的权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汤新月、宋伟峰偿还借款1,832,524.20元及自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约定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判令原告对被告马遇明、赵玉荣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唐山市清妍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汤新月未作答辩。被告宋伟峰未作答辩。被告马遇明未作答辩。被告赵玉荣未作答辩。被告唐山市清妍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汤新月、宋伟峰、马遇明、赵玉荣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汤新月、宋伟峰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被告马遇明、赵玉荣将共有的坐落于滦南县兆才大街西段南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号)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冀倴国用(2010)第1000**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物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滦南房他证倴私字第201300**号和冀倴他项(2013)第017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贷款期限为五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600000元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62×××02,户名为:禇守英。被告汤新月、宋伟峰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832524.2元及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3909.72元,且未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今利息、罚息。抵押物原告也未优先受偿。以上借款本息及罚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唐山市清妍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经营实体担保承诺书,同意对被告汤新月、宋伟峰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经营实体担保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他项权利证明书、历史明细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新月、宋伟峰、马遇明、赵玉荣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汤新月、宋伟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马遇明、赵玉荣共有并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山市清妍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营实体担保承诺书亦合法有效,应承担被告汤新月、宋伟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新月、宋伟峰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汤新月、宋伟峰、马遇明、赵玉荣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汤新月、宋伟峰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32524.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其中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3909.72元;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汤新月、宋伟峰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对被告马遇明、赵玉荣共有并抵押的坐落于滦南县兆才大街西段南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号)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冀倴国用(2010)第1000**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二被告所欠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唐山市清妍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3元,由被告汤新月、宋伟峰、马遇明、赵玉荣、唐山市清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杨海芸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