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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景德镇晨瑛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景德镇晨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晨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号*栋。法定代表人蔡伟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进行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领取赔偿款。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德镇晨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瑛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被上诉人晨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9日,晨瑛公司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双方约定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晨瑛公司承运的东风雪铁龙、东风标致、一汽丰田系列等国产商品车进行承保。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每次运输及赔偿限额为200万元;责任起讫为从商品车在提车后开始装车起运至商品车被运到全国各地经销商仓库为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于东风雪铁龙、东风标致系列商品车每台车保险金额为30000元整,其他系列商品车保险金额按出险时市场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3月29日零时至2013年3月28日贰拾肆时止。2013年2月23日,晨瑛公司雇请的司机张金生驾驶晨瑛公司所属的赣H×××××(赣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装载商品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7时05分许,当其驾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29KM+900M处附近时,追尾撞上前方因交通阻塞而停车排队等候的由案外人王波驾驶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推行沪B×××××号车撞上前方案外人赵新华驾驶的因交通阻塞而停车排队等候的鲁Q×××××(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张金生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还造成赣H×××××(赣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上装载的多辆商品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金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新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9月11日,晨瑛公司所属的赣H×××××(赣H×××××挂)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经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其车损扣减残值后其损失数额为16282元。2013年12月20日,赣H×××××(赣H×××××挂)号车上装载的4辆商品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认定该车所载4辆商品车修复及补偿总额为168218元,其中车架号为LDCC23146D1419055的东风雪铁龙C4L型商品车修复费用数额为24980元,重置补偿数额为27024元;车架号为LDCC23144D1420673的东风雪铁龙C4L型商品车修复费用数额为9980元,重置补偿数额为16890元;车架号为LDC943X2456123082的标致408型商品车修复费用数额为22440元,重置补偿数额为17904元;车架号为LDC953l33D1419889的标致308型商品车修复费用数额为33415元,重置补偿数额为15585元。之后,晨瑛公司对王波、赵新华及其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内容为:晨瑛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184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2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晨瑛公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823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690元,剩余损失127610元由张金生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他相关赔偿义务人均按照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晨瑛公司后持相关理赔资料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办理保险理赔,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晨瑛公司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立即赔付晨瑛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晨瑛公司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双方签订的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晨瑛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故保险人即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对晨瑛公司关于请求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晨瑛公司已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应按照该意向书上同意的75600元作为最终赔付金额的答辩意见,因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晨瑛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赔偿意向书,不能证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经与晨瑛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并未按该赔付意向书的内容履行,故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未予采纳。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的约定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即按每车30000元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对于不足30000元的商品车,应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进行理赔,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应扣减每车损失金额10%的免赔额。晨瑛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商品车车损已由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肇事方赔偿了30%,剩余应由晨瑛公司负担的损失数额为117752.60元(168218×70%)。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货物运输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商品车损失数额应为105183元(其中车架号分别为LDCC23146D1419055、LDC943X2456123082、LDC953l33D1419889的三辆商品车每车保险赔偿数额为27000元,车架号为LDCC23144D1420673的商品车保险赔偿数额为24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晨瑛公司保险金105183元。二、驳回晨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未及时履行赔付协议并不影响赔付协议的本身效力。晨瑛公司已向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递交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应视为其同意按该材料当中确定的75600元作为最终的赔付金额。该金额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后由晨瑛公司盖章并向我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递交,双方实质上已就本次事故达成了赔付协议。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并不影响该赔付协议的效力,而一审法院却以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及时履行该协议而否定了该协议的效力是错误的。二、侵权案件当中的判决书不应当作为本次保险合同纠纷中认定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发生之后,晨瑛公司对王波、赵新华及其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但该判决仅针对侵权事实和责任进行处理,而晨瑛公司现以保险合同纠纷对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内容进行判决。而一审法院仅依据侵权案件的判决书来认定晨瑛公司的损失,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确定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地情况下,却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是错误的。1、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的特别约定的第七条,晨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于出险的商品车辆应当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协商确认或在出险地物价评估部门取得损失鉴定意见书来确认损失金额,而晨瑛公司却舍近求远到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作出了车辆损失及补偿费用的鉴定。对该鉴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当然有权拒绝采用。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为了不采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述观点和理由,在判决书中竟然表述为该鉴定是由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是明显荒谬的。即使认定上述鉴定合法有效,对于该鉴定中的补偿费用实际是贬值损失,也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赔偿额的约定,对于东风雪铁龙和东风标致系列商品车每台车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对于本次事故中涉及的商品车均为上述车型,而一审法院却以侵权案件判决当中的总体损失进行认定,不以本条款约定对每台车分别计算损失是错误的。3、保险协议当中对其车型的保险金额是以市场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故上述车型的30000元赔偿额也即为保险金额。晨瑛公司也是按照30000元缴纳保费,出险之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也仅需要按损失金额占全车价值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完全不适用该条款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晨瑛公司保险金75600元(二审庭审中明确为75600元)。2、本案上讼费由晨瑛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晨瑛公司答辩称:一、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所有的保险案件都要求提交赔付意向书及权益转让书,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是晨瑛公司去的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但必须经过涉案运输的商品车辆财产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后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才生效。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没有生效履行时,投保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付。二、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称侵权案件的判决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晨瑛公司认为不正确。侵权案件判决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作为保险案件的依据,非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所述。三、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称晨瑛公司对涉案商品车辆鉴定单位舍近求远,并非事实。1.孝感市物价局无法对商品车辆进行评估;2.本案事故发生后商品车从大货车卸下评估较麻烦,所以当时双方同意到蔡甸区物价局进行评估认定;3.涉案的商品车辆的生产厂家也认为应当将车辆送蔡甸物价局进行评估。当时事故发生后已经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到现场进行评估,也没有要求一审法院对价格要求重新评估。一审判决未超过每台商品车投保金额30000元,车辆实际损失远远超过了3000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被上诉人晨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涉案商品车辆“经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有误,应为“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变更前该鉴定机构名称为: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晨瑛公司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后,晨瑛公司已按约定向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即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并不影响赔付协议的本身效力,晨瑛公司已向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递交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应视为其同意按该材料中确定的75600元作为最终的赔付金额。一审法院却以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而否定其效力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按照该条规定,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收到晨瑛公司提交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于2013年2月23日发生后收到晨瑛公司提交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至晨瑛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既未在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上签字,亦未作出核定,应认定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该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未成立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晨瑛公司单方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不能证明其与晨瑛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评判正确。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侵权案件当中的判决书不应当作为本次保险合同纠纷中认定其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晨瑛公司与本案案外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后,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按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了赔付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却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特别约定,晨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于出险的商品车辆应当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协商确定或在出险地物价评估部门取得损失鉴定意见书确定损失金额,而晨瑛公司却舍近求远到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调查,晨瑛公司称因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运输的商品车不能作出鉴定等因素,经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同意后委托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就鉴定并未提出晨瑛公司对鉴定单位舍近求远的异议,亦未申请重审鉴定,应视为对鉴定单位的认可,二审提出晨瑛公司对鉴定单位的选择舍近求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其与晨瑛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约定涉案运输的商品车每台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而一审法院却以侵权案件判决的总金额进行认定。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晨瑛公司保险金105183元(其中车架号分别为LDCC23146D1419055、LDC943X2456123082、LDC953l33D1419889的三辆商品车每车保险赔偿数额为27000元,车架号为LDCC23144D1420673的商品车保险赔偿数额为24183元),每台车的赔偿金额均未超出30000元,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应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玉安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艳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