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治国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治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836号罪犯李治国(化名“王剑”),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枣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治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40755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鲁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刑执字第032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期减为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32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李治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治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治国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执行机关于2010年6月8日给予该犯记过处分一次,已扣考核分15分。本院认为,罪犯李治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服刑期间被记过处分一次,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治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31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