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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XX与韩红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李××。法定代理人李玉龙,系李××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庆才。被告韩红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险富强街东段S2-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与被告韩红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乐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玉龙、委托代理人张庆才,被告韩红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韩红滨驾驶冀B×××××号长安牌轿车,沿丰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李曦骑行捷安特牌自行车、原告李××骑行登喜路牌自行车沿丰里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韩红滨驾车处理情况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轿车前部左侧与捷安特牌自行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轿车左侧后部又与登喜路牌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轿车失控翻覆于公路南侧路沟,造成被告韩红滨、原告李××和李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韩红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河县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被转至天津医院治疗,原告仍在治疗中。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韩红滨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及其他损失,以第一次治疗终结时确定;2、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3、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4、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韩红滨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130.53元、护理费17212.19元(父亲或者母亲护理8天,33882元/年,即742.62元,姑姑李玉雪护理21天,扣发工资9786元,出院后母亲护理72天,33882元/年÷365天×72天=66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交通费4350元、病历复印费44元、眼镜损失费998元、自行车评估费、损失费1700元、牙齿修复12000元;阳光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宁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当天转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左侧);2、前臂多处骨折(双侧);3、坐骨神经损伤伴功能障碍(左侧);4、股神经损害(左侧);5、面部裂伤(左膝前+);6、贫血,未特指;7、泌尿系统其它疾病;8、牙劈裂。出院医生建议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护理。2、复印费票、车费收据,旨在证明,原告花复印费44元、车费4350元。3、自行车收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旨在证明,原告的金喜路牌自行车购买时花1700元,发生事故后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500元,花评估费200元。4、眼镜定配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购买眼镜花998元。5、李玉雪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完税证明、考勤表,旨在证明,李玉雪为天津吉港黑马自行车有限公司员工,因护理原告李××扣发工资9786元。被告韩红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后,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现场图、现场照片、韩红滨驾驶证及所驾车行驶证、李××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玉龙的声明、保险单,证明2015年5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韩红滨驾驶冀B×××××号长安牌轿车,沿丰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李曦骑行捷安特牌自行车、原告李××骑行登喜路牌自行车沿丰里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韩红滨驾车处理情况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轿车前部左侧与捷安特牌自行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轿车左侧后部又与登喜路牌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轿车失控翻覆于公路南侧路沟,造成被告韩红滨、原告李××和李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韩红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被告韩红滨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红滨。原告李××,女,汉族,身份证号××。李玉龙系李××之父,男。李××的父亲亲属声明对自行车损失不做鉴定,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冀B×××××号长安牌轿车以发动机号等信息及唐山市诚至信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在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以被告韩红滨名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韩红滨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票中包括的自费及非医保用药,床位费超标部分,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血互助金、取血服务费、两张救护车费均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要求剔除;护理费应以父母为主,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可父母一人的,给付29天;对原告姑姑李玉雪的一系列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无异议;从病案中看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120票据为准,复查时应以公交的票据为依据,对个人车费收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复印费不属直接损失,不予承担;眼镜损失虽有定配单,但与事故无关,不予赔付;对自行车损失1500元认可,定损费2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牙齿修复尚未发生,也没有证据,不予承担。对被告韩红滨提出的垫付款问题,原告表示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被告韩红滨、原告李××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已声明自行车不做评估,对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韩红滨驾驶冀B×××××号长安牌轿车,沿丰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李曦骑行捷安特牌自行车、原告李××骑行登喜路牌自行车沿丰里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韩红滨驾车处理情况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轿车前部左侧与捷安特牌自行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轿车左侧后部又与登喜路牌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轿车失控翻覆于公路南侧路沟,造成被告韩红滨、原告李××和李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韩红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冀B×××××号长安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韩红滨,该车以发动机号等信息及唐山市诚至信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在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以被告韩红滨名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当天转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左侧);2、前臂多处骨折(双侧);3、坐骨神经损伤伴功能障碍(左侧);4、股神经损害(左侧);5、面部裂伤(左膝前+);6、贫血,未特指;7、泌尿系统其它疾病;8、牙劈裂。出院医生建议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护理。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130.53元,其中被告韩红滨垫付12000元;护理费172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评估费200元;自行车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红滨驾驶冀B×××××号长安牌轿车,沿丰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李曦骑行捷安特牌自行车、原告李××骑行登喜路牌自行车沿丰里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韩红滨驾车处理情况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轿车前部左侧与捷安特牌自行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轿车左侧后部又与登喜路牌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轿车失控翻覆于公路南侧路沟,造成被告韩红滨、原告李××和李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韩红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冀B×××××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韩红滨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红滨承担。本事故造成李曦、李××二人受伤,保险赔偿款在二人间合理分配。原告所花医疗费110730.51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数额为109130.53元,以原告要求数额为准。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用药、床位费超出部分、医疗护理费、用血互助金、取血服务费、救护车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7212.19元,原告住院期间父母一人护理8天,要求按33882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即护理费742.62元,另外原告姑姑李玉雪护理21天,扣发工资9786元,有所在单位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佐证,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股骨干骨折及坐骨神经损伤伴功能障碍、股神经损害等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期计算72天予以支持,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66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计算住院29天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股骨干骨折及坐骨神经损伤伴功能障碍、股神经损害等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定原告营养期90天按50元/天计算,对原告要求计算101天并按10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28天,要求交通费4350元过高,考虑原告由宁河县到天津市内医院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应予赔偿;原告只提交了购买眼镜的票据,没有评估损失,不能确定损失数额,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失1500元,有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佐证,予以确认;牙齿修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支持;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权利,予以准许;被告韩红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护理费17212.1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612.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行车损失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5612.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李××医疗费1021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评估费2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110174.53元。(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韩红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韩红滨垫付费用12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韩红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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