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 杨某乙 上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上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徐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上某某。辩护人宋玉琦、蔡琦(实习),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上某某、辩护人徐军、宋玉琦、蔡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2月13日,在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上班时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并于当日晚上与张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互殴。后被告人杨某甲为报复张某某、张某,纠集了被告人杨某乙、上某某,张某某又纠集了徐某某(另案处理),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在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7号门处互殴。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持铁制双截棍殴打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持折叠刀将被告人杨某甲捅伤,张某某持折叠刀将被告人上某某捅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上某某伤势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及张某某、张某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江阴市人民医院就诊时,让他人报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上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上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据此,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出:杨某甲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上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上某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出于老乡情义才参与聚众斗殴,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2月13日,在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上班时与同事张某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冲突,并于当日晚上与张某某、张某(已判刑)互殴。后被告人杨某甲为报复张某某、张某,纠集了被告人杨某乙、上某某,张某某又纠集了徐某某,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在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7号门处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率先动手,斗殴中,被告人杨某甲持双截棍殴打张某某、张某,被告人杨某乙、上某某拳击对方,对方张某某、张某持折叠刀将杨某甲捅伤,张某某持折叠刀将上某某捅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上某某左腰腹部1处3.0cm长创口,贯通腹壁进入腹腔,致横结肠破裂,腹腔内积有400ml不凝血及少量血凝块,伤后对症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某头部损伤,左前顶部2处创口,张某头顶部1处创口,口腔内右上中切牙牙冠少许缺损,杨某甲前颈、左上腹部、左肘部各1处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江阴市人民医院就诊时,让他人报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斗殴工具刀具照片及扣押清单,未到庭证人张某某、张某、徐某某、陈某某、代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人员间相互辨认、杨某甲对购买双节棍地点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争强斗狠,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乙、上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该二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杨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纠集他人聚众斗殴,斗殴中持械直接致二人轻微伤,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杨某甲从宽处罚的意见和理由及被告人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上某某从宽处罚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上某某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