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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施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5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区顾村镇顾北东路XXX号其无证经营的无名棋牌室内,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2015年5月4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及查获施滔等八名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人民币400元及赌博工具麻将牌2副、麻将桌2台。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滔、刘永华、成列、徐紫云、施建娣、黄超越、倪振刚、赵莉娜等八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工作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等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