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酒后驾驶苏B×××××轿车,从宜兴市高塍镇大吉利饭店出发行驶至宜兴市广汇北路开发区派出所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欧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荆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