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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蒋方剑与蔡奔奔、李刘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方剑,蔡奔奔,李刘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蒋方剑。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奔奔。被告:李刘香。原告蒋方剑为与被告蔡奔奔、李刘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方剑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奔奔、李刘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蒋方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10月4日、10月8日,两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1万元、5000元,合计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蔡奔奔、李刘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15000元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两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蔡奔奔、李刘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蒋方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奔奔、李刘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奔奔、李刘香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蔡奔奔分三次向原告蒋方剑借款共计25000元及其中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蔡奔奔、李刘香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蔡奔奔、李刘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蔡奔奔、李刘香系夫妻,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被告蔡奔奔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蔡奔奔,2013.9.24……”。同年10月4日,被告蔡奔奔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蔡奔奔今向蒋方剑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人蔡奔奔,2013年10月4日……”。同年10月8日,被告蔡奔奔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蔡奔奔,2013.10.8。”借款后,两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奔奔向原告蒋方剑借款共计25000元,有被告蔡奔奔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部分借条上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为债权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蔡奔奔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蔡奔奔在借款后经催讨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奔奔、李刘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奔奔、李刘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方剑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本金15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蔡奔奔、李刘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