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游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游某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7月10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无牌农用货车到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一处河滩装载沙石料,为了便于装载运输,游某某沿着一条有杂草和沙石的下坡小路倒车驶入河滩时,因未注意农用车后方的被害人陈某甲,导致陈某甲被农用车碾压受伤。游某某倒完车发现受伤的陈某甲,立即叫来在河滩作业的工人陈某乙、林某某帮忙将陈某甲抬上农用货车后斗,由游某某驾驶农用货车,三人一起将陈某甲送到某镇卫生院抢救。途中林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到某卫生院,向游某某了解情况,游某某承认其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陈某甲在某镇卫生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车辆碾压头面部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过失致人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无牌农用货车到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一处河滩装载沙石料。为了便于装载运输,被告人游某某沿着河滩边一条有杂草和沙石的下坡小路倒车驶入河滩时,因未注意农用车后方的被害人陈某甲,导致陈某甲被农用货车碾压受伤。游某某倒完车发现受伤的陈某甲,立即叫来在河滩作业的工人陈某乙、林某某帮忙将陈某甲抬上农用货车后斗,由游某某驾驶农用货车,三人一起将陈某甲送到某镇卫生院抢救。途中林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随后出警到某卫生院。经向游某某了解情况,游某某承认其是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陈某甲在某镇卫生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车辆碾压头面部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林某某、陈某乙、池某某、杨某某、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不属于道路的河滩小路上行驶,因疏忽大意,在倒车时未确认车辆后方行车安全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游某某事发后抢救伤者,并在民警询问时承认自己为肇事司机,同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游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游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琪人民陪审员徐桂花人民陪审员夏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