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破产管理人与陈映晴、丁春明、宋秀华、星海集团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陈映晴,丁春明,宋秀华,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简称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江嵘。委托代理人郑廷新,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映晴,女,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委托代理人马育夫,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云江,系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明,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宋秀华,女,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星海集团),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丁春明,系公司经理。原告破产管理人诉被告陈映晴、丁春明、宋秀华、星海集团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廷新,被告陈映晴的委托代理人马育夫、彭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明、宋秀华、星海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破产管理人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陈映晴同被告丁春明签订人民币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1年11月9日丁春明同陈映晴签订编号为0050号补001号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借款延期至2012年1月26日还款,同日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同陈映晴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清偿日后两年止,在担保期限内(2013年1月26日)陈映晴未主张担保人(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1日,几被告同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替丁春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先行偿还22334630元,偿还借款的方式为用该公司未销售的部分房产(具体见清单)进行抵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几被告同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7月11日所签订协议,由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替丁春明借款提供担保和偿还的行为损害了该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陈映晴辩称:1、2011年4月26日丁春明是作为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向被告陈映晴借款,实际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是该笔300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丁春明借款是用于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当予以保护。2、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实际主要用款人,在2011年11月9日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信用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所以该担保关系应该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上述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发生时,谁都不知道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会破产。3、2014年7月11日的协议书,即本案涉及协议书中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继续为丁春明2011年4月26日的借款提供担保,我们认为2014年7月11日的协议书,是对2011年11月9日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提供担保行为的延续,并非新的担保关系。对原担保债务延续提供担保的行为,没有违反担保法、破产法的规定,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所以原告申请撤销担保协议没有法律依据。4、2014年7月11日的协议书约定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房产抵偿陈映晴的借款债务,是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该行为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该抵债行为也应得到法律保护。但是该偿债行为因为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偿程序,该偿债行为已经事实上无法继续完成。陈映晴据此将该笔借款作为申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映晴申报债权符合破产法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陈映晴提供的是连带担保,并非一般保证。对于2014年7月11日的协议书约定的以房产抵偿陈映晴的借款债务,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该行为虽然合法,但未能完成,因此对于该价值对应的部分陈映晴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丁春明、宋秀华、星海集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丁春明与被告陈映晴签订编号为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丁春明向出借人陈映晴借款30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3%,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宋秀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星海集团出具股东决议承诺为丁春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29日开始被告陈映晴先后4次向被告丁春明授权的惠州市星海房地产投资公司、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三和名门、惠州市惠城区三和铁门四家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账户内转账共计2760万元。4月26日、28日、5月20日丁春明又分别3次向陈映晴出具收据3张,3张收据载明的收款金额各为800000元,但该三笔收款没有其他相应的凭证记录。2011年5月20日丁春明向陈映晴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向陈映晴借款3000万元。以上事实有编号为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账证明》、《转账凭证》、《收据》、《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法定代表人为丁东明,公司住所地在和静县团结西路人民银行办公楼。公司股权结构为: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0%,丁春明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0%。以上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2011年11月9日丁春明与陈映晴签订编号为0050号补001号《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前期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月26日。同日陈映晴又与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50号补001号保字001号《保证合同》,约定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丁春明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后的两年。由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期偿还债务,2014年7月11日陈映晴与丁春明、宋秀华、星海集团、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未销售房产抵偿相应的债务22334630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统计用于抵偿的房产包括住宅及商用共计68套。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及房产抵偿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根据债权人苏涵忠破产申请,经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巴州分所对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及利润进行了审计,初步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负债总额为4000余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破产申请,经审查认为,星海公司财务经审计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苏涵忠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条之规定,本院2014年9月11日裁定受理苏涵忠申请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的申请,并依法指定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为债务人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管理人处理破产相关事宜期间,陈映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3000万元利息15769808元,共计45769808元。以上事实有《债权申报须知》、《破产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证据清单》、《破产债权申报书及形成说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同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1月9日丁春明与陈映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前期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月26日,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丁春明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为期两年的保证责任,2014年1月26日为保证期间的最后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开始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保证责任免除,不再承担保证。为此,本案当事人于2014年7月11日又重新达成的协议约定了保证条款,该行为并非是原保证行为的延续,而是在原保证责任届满之后又重新建立的法律关系,产生新的权利义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款,并无商品房买卖的意愿和目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是为债权更好实现,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应当认定为担保行为。本案系在受理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因债权问题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14年9月11日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之内暨2014年7月11日破产企业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其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显然有损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可反映出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1年4月26日,而破产企业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借款行为发生之后暨2011年7月1日,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借贷的资金转入其他公司账户,也无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借贷资金用于破产企业成立之后的公司生产经营。现管理人要求撤销破产企业的担保义务和买卖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破产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本案中,债务人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仍然以房产买卖的形式抵偿债务,该行为显然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现管理人要求撤销破产企业的担保义务和买卖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被告丁春明、宋秀华、星海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陈映晴与丁春明、宋秀华、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二、撤销和静星海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映晴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十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2-025、GF-2012-326、GF-2012-327、GF-2012-328、GF-2012-329、GF-2012-330、GF-2012-232、GF-2012-333、GF-2012-334、GF-2012-235、GF-2012-237、GF-2012-238、GF-2012-239、GF-2012-240、GF-2012-345、GF-2012-346、GF-2012-386)。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映晴、丁春明、宋秀华、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德海审判员  罗启明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