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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002号原告薛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张某某之妹。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殴打原告致其流产。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辩称双方自由恋爱五年,经过充分了解和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婚后仅因家庭琐事偶发生争吵,原告诉称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和家庭暴力均不属实,更不存在殴打原告致其流产的事实。希望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和宽容,相互改正缺点,共同维系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2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4年5月3日购买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陕A256**);于2014年9月5日花费83000元购买福田牌货车一辆,购买时借张某丙1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双方在共同生活��因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2日原告因流产移居娘屋,双方始分居至今。据此,原告于2015年6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又提供西安医学院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2月流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不知道原告流产之事。被告坚持其上述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三年有余,并共同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从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遭被告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离婚之事实,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其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