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龙检红、巫荣聪等与龚道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检红,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公民身份号码:×××6024。上诉人(原审原告):巫荣聪,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公民身份号码:×××0019。法定代理人:龙检红,系巫荣聪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晓鹏,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公民身份号码:×××0014。法定代理人:龙检红,系巫晓鹏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英,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公民身份号码:×××4827。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道生,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公民身份号码:×××7631。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拥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耀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曾云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岐关车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曾云强,董事长。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健,北京���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浩涛,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龚道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拱运公司)、岐关车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22时30分许,邱远超驾驶粤Z×××××澳号大型客车从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径广深高速公路南行67KM+800M路段时车辆往���偏入右侧救援车道,车头右角与龚道生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因右后轮外轮爆胎停靠在右侧应急车道内,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实载货物1590KG,核载1295KG,超载22.7%)车尾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粤B×××××号车因受力往右碰撞右侧道路护栏后失控往左跑偏,车头左角碰刮左侧中央护墙,造成粤B×××××号车厢人员巫发森当场死亡,粤Z×××××澳号车上乘客贾志刚、罗利琴、贾罗喆、陈树添、尾池徹、谢伟雄、粤B×××××号车上乘客刘毛女受伤、道路公共设施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远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道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巫发森、贾志刚、罗利琴、贾罗喆、陈树添、尾池徹、谢伟雄、刘毛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提交的(2014)赣虔县证内字第044号《公证书》反映,受害人巫发森的近亲属包括母亲黄国英、父亲巫兴堃(于2009年5月20日死亡)、配偶龙检红、儿子巫荣聪、儿子巫晓鹏、哥哥巫发财、哥哥巫发林、妹妹巫发群。巫发森生前属农村户籍,其遗体于2014年5月21日在东莞市殡仪馆火化。庭审中,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拱运公司、岐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粤Z×××××澳号车的车主系岐关公司。岐关公司与拱运公司曾签订一份《包车协议》,约定由拱运公司从2012年9月起承包岐关公司的28台车辆(其中包括涉案的粤Z×××××澳号车),拱运公司才是粤Z×××××澳号车的实际使用人。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系拱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拱运公司承担。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承认邱���超系其单位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根据拱运公司与岐关车路有限公司珠海公司、岐关公司签订的《包车协议》约定,拱运公司向岐关公司包用27辆粤澳两地牌客车(其中包括涉案车辆粤Z×××××澳号车),拱运公司需向岐关公司缴纳相应的包车费用。粤Z×××××澳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庭审中,双方对以下损失项目均有争议。人保公司主张因粤Z×××××澳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赔款中应扣除15%的免赔率。损失项目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727500元(36375元/年×20年)。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未提供任何固定工作证明,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23202.29元[(巫晓鹏:2013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131元/年÷12个月×105个月÷2人)+(巫荣聪:2013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131元/年÷12个月×40个月÷2人)+(黄国英:2013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131元/年×10年÷4人)]。人保公司认为受害人母亲属于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343元/年×10年÷4人=20857.5元;两个儿子属于非农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6131元/年×(9+3)年÷2人=156786元。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拱运公司、岐关公司认为黄国英至少有三个扶养人,由此证明黄国英有生活来源,故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其不符合给付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人保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合理,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已经在死亡赔偿金得到相应的补偿,故应当按35000元相对合理。4.丧葬费38752元(2013年珠海市年平均职工工资77504元/年÷12个月×6个月)。人保公司认为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丧葬费38752元,但肇事车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丧葬费3万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抵扣。5.家属亲友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7480元。人保公司认为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未提交火化证明,处理丧葬事宜酌情按7天处理;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考虑到实际情况,处理人员3人为宜,酌情计算1000元较为合理。6.家属亲友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0880元(按照340元/天标准计算自事发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共32天费用10880元)。人保公司认为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提供住宿发票仅为200元,主张依据不足。如实际住宿且支出请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提供充足票据予以证明,由法院依法审查,如属实酌情可按7天3人计算。7.家属亲友处理丧葬事宜的的误工费17817元(2013年珠海市年平均职工工资77504元/年÷12个月÷21.75天×3人×12天+2013年珠海市年平均职工工资77504元/年÷12个月÷21.75天×8人×3天)。人保公司认为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未举证列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名单,也未提交任何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导致收入减少的误工证明,主张17817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不合理。交通事故以补偿为原则,若无收入减少的情况,则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存在请假而扣发不发工资的情况,请法院审理查明。8.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餐饮费3200元。人保公司认为餐饮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且仅提供175元发票,与主张不符,故不同意赔付。9.参与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合理差旅费5000元。人保公司认为其他差旅费主张与交通费住宿费重复,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赔付。10.拱运公司垫付的费用丧葬费30000元和赔付款10万元。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认可拱运公司垫付3万元丧葬费,10万元赔付款是岐关公司垫付的。11.龚道生垫付的费用赔付了21000元。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20000元并非是本案的赔付款,而是龚道生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返还的投资款,1000元是龚道生称给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先用的。龚道生则主张事发前其与巫发森合伙经营的厂是处于亏损状态,该款是因为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称没钱了,所以才先垫付给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做生活费的。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邱远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道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巫发森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邱远超系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的员工,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巫发森死亡的损害后果,故对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的损失应由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粤Z×××××澳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所以,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龚道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粤Z×××××澳号车在人保公司还投保了保险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拱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岐关公司是粤Z×××××澳号车的登记车主,因其与拱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包用关系,其对车辆收取相关费用,享有一定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岐关公司应对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巫发森生前属农村户籍。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提供了赣县梅林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该辖区梅林镇菜市路2号7栋142号户主龙检红、其2014年5月1日遭受交通事故死��丈夫巫发森、长子巫荣聪、次子巫晓鹏一家人从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该辖区,全靠务工收入作为家庭收入维持生活。国营江西省赣南丝绸厂及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分别在该《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的意见。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还提交了一份房地产产权证,显示房屋所有人是龙检红,共有人是巫发森,房屋座落于赣县菜市路,丘(地)号是丝绸厂住宅,填发时间为2000年1月28日。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还提交了一份赣县茅店镇万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村民巫发森自成年一直在外地务工,没有在家从事农业,于1998年11月14日结婚成家后,在赣县县城购买了商品房,全家人居住县城,不在我村从事农业生产、生活和居住。考虑受害人巫发森死亡时年约40岁,有相应的劳动能力,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巫发森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按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公布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27500元,符合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2014)赣虔县证内字第044号《公证书》反映,受害人巫发森的近亲属共八人,包括母亲黄国英、父亲巫兴堃(已故)、配偶龙检红、儿子巫荣聪、巫晓鹏、哥哥巫发财、巫发林、妹妹巫发群。由此可知受害人巫发森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巫发森在内共四名子女,巫发森与其妻子龙检红生育了两名子女。其中,母亲黄国英,1944年2月28日出生,于��害人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计算10年。长子巫荣聪,1999年8月11日出生,于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14周岁零8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计算3年4个月;次子巫晓鹏,2005年2月3日出生,于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9周岁零3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计算8年9个月。由于受害人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130.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如下:(1)在第1年至3年4个月,有受害人儿子巫荣聪、巫晓鹏、母亲黄国英三名被扶养人,由于该三人在该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130.6元/年的标准,故只应按照26130.6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则上述三人在该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6130.6元/年×3年4个月=87102元;(2)在第3年5个月至第10年,有受害人儿子巫晓鹏、母亲黄国英两名被扶养人,该两人在该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130.6元/年×(8年9个月-3年4个月)÷2人+26130.6元/年×(10年-3年4个月)÷4人=114321.38元;以上(1)+(2)项合计为87102元+114321.38元=201423.38元,故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423.38元;(三)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7504元/年计算丧葬费为38752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巫发森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应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了交通费7480元,但未提供足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受害人亲属丧葬事宜的合理人数以及合理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六)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由于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未能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珠海市最低工资138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的误工损失。结合受害人遗体的火化时间,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计算为21天,应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380元/月÷30天×21天×3人=2898元;(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在庭审中主张住宿费10880元,未提交相应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受害人亲属从外地到珠海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住宿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结合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人数以及合理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宿费340元/天的标准酌定应赔偿的住宿费为7140元;(八)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餐饮费: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的该项损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范围,故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的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九)参与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合理差旅费: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在庭审中陈述称该项损失是指因处理本案诉讼及将来案件执行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该项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范围,故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的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核定的死亡赔偿金72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2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8752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7140元、误工费2898元,以上损失合计1031713.3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921713.38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龚道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6514.01元。其余的70%即645199.37元,由于肇事车辆粤Z×××××澳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人保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15%的免赔率免赔,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该部分赔偿款已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英赔偿损失为425000元(500000元×(1-15%)],其余的部分即220199.37元,由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予以赔付。由于拱运公司于事发后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预付了丧葬费30000元及赔偿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30000元,为了减少讼累,方便当事人之间的结算,该款原审法院确定在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应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赔偿的损失220199.37中予以扣减,即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实际应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赔偿损失90199.37元。至于拱运公司代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支付的130000元,由上述两被告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予以结算。对于龚道生主张其于事发后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预付的21000元,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虽主张其中的20000���是投资返还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21000元应在龚道生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赔偿的损失276514.01中予以扣减,故龚道生实际应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赔偿损失255514.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英赔偿损失110000元;二、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赔偿损失425000元;三、龚道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赔偿损失255514.01元;四、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赔偿损失90199.37元;五、拱运公司对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岐关公司对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4014元,由龚道生负担4204元,由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岐关公司连带负担9810元。一审判决后,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部分;二、判决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拱运公司、岐关公司、龚道生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18707.86元;三、判决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拱运公司、岐关公司、龚道生对人保公司保险赔偿责任外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拱运公司、岐关公司、龚道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巫发森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显然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首先,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分析,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是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驾驶人和龚道生,死者巫发森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其次,从所造成的后果来分析,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驾驶人驾驶客车与龚道生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亲属巫发森死亡之严重后果,给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造成老年人丧子、中年人丧夫、两个孩童幼年丧父的巨大精神损害。再次,从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拱运公司、岐关公司、龚道生的经济能力来分析,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拱运公司、岐关公司、龚道生都是经济效益良好的企业,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完全有经济能力赔偿1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从珠海市平均生活水平来分析,2013年度珠海市人均消费性支出是26130.6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赔偿金总额的35%”,《广东省高院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提出“致受损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不受受损害人丧失人身自由时间长短限制,在三十万元以下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珠海的司法实践,作为死者四位遗属的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请求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以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与法相悖。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的标准计算三人的误工损失”与法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市职工平均工资77504元/年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当为77504元/年÷12月÷21.75天×21天×3���=18707.86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判决所适用的标准与法相悖。三、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岐关公司、龚道生、拱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案巫发森的死亡系邱远超、龚道生二人的碰撞行为直接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以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于法相悖,没有判决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岐关公司、龚道生、拱运公司向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判决后,龚道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有关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改判为30000元;3、依法改判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拱运公司、岐关公司对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有关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龚道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5658.49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2013年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规定,属于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需在发生交通���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才能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也即需满足2个必要的条件,第一就是事发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二就是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两个必备条件才能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照本案,龙检红等近亲属只提供了受害人巫发森事发前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受害人巫发森事发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收入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些法律规定,迳行认为受害人巫发森年约40岁,有相应的劳动能力,龙检红等近亲属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为城镇的推定,事实上,平时居住在城镇,但仍然在乡下务农,做工的农村居民多的是,怎么能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迳行推定呢?显然,一审法院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依法无据。因此,受害人巫发森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2、一审法院在龙检红等近亲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巫发森事发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和经商的情况下,更无视黄国英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国英随巫发森一起生活的事实,却以巫发森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认定黄国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珠海市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显然一审法院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因此,黄国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巫荣聪,巫晓鹏属于农村户口,若巫荣聪、巫晓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充分提供巫发森、龙检红分别在城镇一年以上有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据,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至一审审判结束,龙检红等近亲属也没有提供巫发森、龙检红夫妻俩连续一年以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为城镇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巫荣聪、巫晓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珠海市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巫荣聪、巫晓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标准计算。4、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龚道生,岐关公司住所地都不在珠海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法理和精神,几个被告不在同一地区的,特别是跨省行政区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当由事故发生地的广东省东莞市有关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更为公平、公正,也即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人生活费应当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而更不能按2013年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按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龚道生承担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有关损失超出交强险各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划分比例严重不公正、不公平、证据不足。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大队公交认定(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事发时,龚道生所驾驶的粤B×××××货车因意外事故导致该车右后轮爆胎停靠在右侧应��车道内,处于静止状态,完全符合和遵守了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本次事故致使受害人巫发森死亡根本直接的原因是由于司机邱运超严重违规驾驶粤Z×××××澳号大型普通客车严重违规驶入应急车道与处在静止状态的龚道生驾驶的发生意外停靠在应急车道的粤B×××××货车相撞,致使在车厢内的搭乘受害人巫发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显然,肇事司机邱远超应负事故的绝大过错责任,而龚道生所驾驶的货车车况虽然有些不符合标准,但并不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必然的发生,过错责任非常小。2、龚道生系免费搭载死亡人巫发森,巫发森系成年人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知道人货不能混载,巫发森还自愿搭载在龚道生驾驶的货车车厢内,巫发森有违反交通法法律法规的行为,也应当预见到可能车厢内会发生危险,巫发森本人存在过错,龚道���也是好意搭载,依法应减轻龚道生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过错责任与承担比例的划分原则,龚道生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岐关公司所雇请的司机邱远超应承担90%以上的赔偿责任。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精神抚慰金5万元,偏高、不合理,根据广东省一般地区的标准一般为30000元较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人保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拱运公司、岐关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调整;2.对于误工费,受害人亲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参照了珠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较为合理;3.龙检红等人主张连带赔偿问题,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12条,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书中已经进行责任划分。二审期间,龚道生提交如下证据:1、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发时龚道生驾驶粤B×××××号的车辆属于静止状态,而邱远超驾驶的粤Z×××××澳号车辆追尾,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邱远超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应承担全部责任;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话费发票和录音U盘,拟证明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曾口头承诺龚道生减少承担10—16万元的责任。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龚道生停车符合高速公路安全法的停车要求,不能证明龚道生免于赔偿责任,同时证明龚道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非法载客且驾驶车辆不符合车辆标准和行驶要求,龚道生应对本案承担过错责任;对第二组证据赞同录音的真实性,但并不涉及本案的事实,亦不认可曾承诺减少龚道生10万元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三性。拱运公司高速分公司、拱运公司、岐关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形成,不认可新证据,对应急车辆停车的证明内容在一审时已经认定,对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龚道生认定为次要责任,但并非说明龚道生一方责任轻微或者无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1.龚道生驾驶车辆已经严重超载,在认定书已认定,因为超载才导致爆胎才需要在应急车道停车;2.在货运车上载客,违反法律法规,3.龚道生车辆警告标志不合格,具体体现为:1.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2.在应急车道没有开启报警闪光灯;3.未在来车方向设��警告标志。因此龚道生本身在事故中起关键作用,对第二组证据交由法院依法认定。经法院审查后,对龚道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评定:1、关于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将此证据纳入审查范围;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话费发票和录音U盘,是属于龚道生与本案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之间的证据材料,在未得到当事人的认可的情形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的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本院不将该证据纳入审查范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各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中的赔偿项目:1、精神损���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巫发森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了不可弥合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的伤害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工资收入情况、所从事的行业情况以及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确有存在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参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受害人遗体火化时间,综合酌定误工费为289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巫发森生前确属于农村户口,但是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提供了赣县梅林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该辖区居民巫发森一家人从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该辖区,全靠务工收入作为家庭收入维持生活,且国营江西省赣南丝绸厂、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均在该《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的意见,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还提交了一份房地产产权证,显示房屋所有人是龙检红,共有人是巫发森,房屋座落于赣县菜市路,丘(地)号是丝绸厂住宅,填发时间为2000年1月28日,可见,巫发森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此外,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还提交了一份赣县茅店镇万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村民巫发森自成年一直在外地务工,没有在家从事农业,于1998年11月14日结婚成家后,在赣县县城购买了商品房,全家人居住县城,不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生活和居住。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综上,巫发森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盖然性较高,原审法院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公布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2750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人巫发森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根据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2014)赣虔县证内字第044号《公证书》反映,受害人巫��森的近亲属共八人,包括母亲黄国英、父亲巫兴堃(已故)、配偶龙检红、儿子巫荣聪、巫晓鹏、哥哥巫发财、巫发林、妹妹巫发群。由此可知受害人巫发森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巫发森在内共四名子女,巫发森与其妻子龙检红生育了两名子女。其中,母亲黄国英,1944年2月28日出生,于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0年。长子巫荣聪,1999年8月11日出生,于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14周岁零8个月,其被扶养年限应计算3年4个月;次子巫晓鹏,2005年2月3日出生,于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9周岁零3个月,其被扶养年限应计算8年9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分段计算最终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01423.38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拱运高速分公司、拱运公司、岐关公司及龚道生是否应对人保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之外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邱远超驾驶粤Z×××××澳号大型客车从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径广深高速公路南行67KM+800M路段时车辆往右偏入右侧救援车道,车头右角与龚道生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因右后轮外轮爆胎停靠在右侧应急车道内,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实载货物1590KG,核载1295KG,超载22.7%)车尾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粤B×××××号车因受力往右碰撞右侧道路护栏后失控往左跑偏,车头左角碰刮左侧中央护墙,造成粤B×××××号车厢人员巫发森当场死亡。分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得知,邱远超和龚道生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巫发森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且交警部门已经就肇事司机邱远超、龚道生的责任比例依法予以明确,理据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邱远超、龚道生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于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提出邱远超、龚道生二人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判决拱运高速分公司、拱运公司、岐关公司及龚道生对人保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之外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邱远超、龚道生之间并未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意思共同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法定情形,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龚道生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当事人邱远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当事人龚道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当事人巫发森在本次��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大队作为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力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应予采信。至于龚道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对事故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车位置的鉴定意见,已经被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大队采纳并作为责任事故事实认定的证据之一,仅作为本案的补强证据,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关于龚道生提出巫发森系成年人并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知道人货不能混载,巫发森还自愿搭乘在龚道生驾驶的货车车厢内,巫发森应当预见到可能车厢内会发生危险,依法应减轻龚道生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巫发森作为受害人,其属于自愿搭乘客车的人员,主观上确有一定的不谨慎,但究其在过错程度上仅为一般过失,比较巫发森与龚道生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显然龚道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其对客运车辆能否搭载乘客具有结果上的控制能力,并应对驾驶车辆的安全标准尽管理义务,故龚道生在本案中的过错更大,应定性为重大过失,综上,虽然巫发森确有一般过失的情形,但依法并不能减轻龚道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认定龚道生对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龚道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208元,由上诉人龙检红、巫荣聪、巫晓鹏、黄国英负担3075元,上诉人龚道生负担51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庆 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 育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宝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