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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文明与宋勇三、赵学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勇三。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明。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学增。上诉人宋勇三因与被上诉人朱文明、原审被告赵学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胡商初字第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勇三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被上诉人朱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4月份,经宋勇三介绍,朱文明向胡营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物流)运送石子19车,共计779方,计款48298元,宋勇三当时言明替朱文明要回款后,将余款交付给朱文明,但宋勇三、赵学增将石子款48298元从中通物流公司领取后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宋勇三、赵学增返还不当得利款482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称是宋勇三购买的石子,要求宋勇三支付石子款。宋勇三原审答辩称:朱文明所诉不属实。宋勇三从朱文明处购买石子后,又卖给了赵学增,当时朱文明送下石子后,持中通物流的相关凭证,与宋勇三进行了结算,现宋勇三没有侵占朱文明的任何款项,也不欠其一分钱,请求依法驳回朱文明的诉讼请求。赵学增原审答辩称:朱文明是与宋勇三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朱文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开始,宋勇三多次向朱文明购买石子,约定每方支付朱文明62元,并要求朱文明将石子送往赵学增在中通物流内的工地上,由工地收料人员为朱文明出具收料单,朱文明持收料单与宋勇三结算。至同年4月26日,朱文明向工地运送石子共计19车,778方,计款48236元。朱文明分两次将收料单交付给宋勇三,至2014年4月30日,宋勇三已将所有收料单交付赵学增。同年6月25日上午,朱文明与赵学增见面后,以宋勇三欠其石子款为由,要求将赵学增所欠宋勇三的石子款折顶在中通物流的购房款,并对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谈话的主要内容为:朱文明以宋勇三在谈话前一日(即6月24日)同意将欠朱文明的石子款抵顶楼房款为由,要求赵学增办理顶款事宜,但赵学增称(6月24日)当着朱文明的面,宋勇三答应过,但在朱文明离开后,宋勇三给赵学增打电话,不让给朱文明抵楼房款,因赵学增欠宋勇三的石子款已打了欠条,故赵学增不同意为朱文明顶楼房款。朱文明与赵学增谈话期间,赵学增为朱文明播放了其于同年6月24日与宋勇三通电话时的录音,主要内容为:宋勇三给赵学增打电话,不让赵学增给朱文明顶款,赵学增表示宋勇三同意顶楼房款后又反悔,赵学增很难和朱文明解释,宋勇三说如果赵学增顶了款,赵学增仍需按打的欠条付款。2014年6月25日下午,朱文明以宋勇三诈骗其石子款为由,向寿光市公安局孙家集派出所报案。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朱文明提供的收料单存根复印件、录音资料、寿光市公安局孙家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宋勇三向朱文明购买石子,然后卖与赵学增,其与朱文明、赵学增之间分别成立买卖合同。朱文明在诉状中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在审理过程中以买卖关系向宋勇三主张石子款,符合法律规定。朱文明要求赵学增支付石子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朱文明与宋勇三均认同以收料单作为结算石子款的凭证,因朱文明已将收料单交付与宋勇三,其主张宋勇三未支付石子款,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朱文明主张,宋勇三收取收料单后并未支付石子款,亦未出具其他凭证,其多次追要款项未果。2014年6月24日,朱文明找到宋勇三,宋勇三给赵学增打电话,同意将所欠石子款抵顶朱文明在中通物流院内购买楼房的款项,同年6月25日上午,其找到赵学增办理抵顶楼房款的手续时,赵学增称宋勇三不让抵顶楼房款,并为其播放了一段与宋勇三的通话录音。对上述主张,朱文明提供了与赵学增对话时的录音资料,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宋勇三未向其支付款项的事实。庭审中,赵学增对朱文明的录音内容无异议。经审查,朱文明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录制于2014年6月25日10时许,赵学增与朱文明交谈时陈述其与宋勇三的通话录音形成于2014年6月24日,且赵学增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宋勇三的通话录音形成于其与朱文明交谈前一日,故法院确认上述日期即分别是朱文明与赵学增之间的谈话日期、宋勇三与赵学增之间的通话日期。朱文明与赵学增谈话时,虽然提及到宋勇三欠朱文明19车石子款的内容,但宋勇三不予认可,故该谈话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朱文明的主张。朱文明与赵学增谈话期间,赵学增播放了其与宋勇三的通话录音,宋勇三认可其与赵学增的通话。根据以上法院认定的录音时间,该录音证实,2014年6月24日,宋勇三曾同意为朱文明抵顶楼房款,由此可以判断,宋勇三并未向朱文明付清石子款。庭审中,宋勇三、赵学增均认可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过结算,宋勇三已将收料单交付与赵学增,且宋勇三辩称收到收料单后即将石子款交付给了朱文明,但宋勇三的该项答辩意见与其在2014年6月24日向朱文明同意将石子款抵顶楼房款的表示相矛盾,且其在阻止赵学增办理抵顶楼房款事宜时,亦未表达已付清石子款的理由,故对宋勇三辩称已付清朱文明石子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寿光市公安局孙家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朱文明在2014年6月25日下午,以宋勇三诈骗其石子款为由报案。综上,朱文明与赵学增之间的谈话、宋勇三与赵学增之间的通话及朱文明的报警行为,从内容和时间上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宋勇三并未向朱文明支付石子款的事实。对朱文明要求宋勇三支付所欠石子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收料单中实际载明的石子方数,即778方计算。对宋勇三辩称已付清石子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赵学增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勇三支付朱文明石子款482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朱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宋勇三负担。上诉人宋勇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勇三与朱文明之间的石子款结算按照交易习惯,以收货单作为结算单据,朱文明在将收货单给付宋勇三时,宋勇三直接将货款交付给了朱文明,并不欠朱文明货款。朱文明与赵学增之间的谈话录音并不能约束宋勇三,同时赵学增在一审时陈述宋勇三与朱文明之间的货款结付问题自己并不了解,自己给朱文明播放截取的录音是为让朱文明不再找自己。朱文明提供的录音中的“录音”,无证据原件,赵学增陈述是截取的宋勇三的录音,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仅能证实朱文明与宋勇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这一点宋勇三认可,但均不能证实朱文明的货款宋勇三未给付,同时,上诉人认为朱文明的报警行为不是证据,其并不是证据的一种形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文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赵学增未答辩。本院查明:朱文明提交的其与赵学增的录音中有赵学增与宋勇三的录音,赵学增称:“昨天守着你顶房款,你走了之后我就给他录下音来了,我就害怕你不信。”赵学增与宋勇三录音内容为:宋勇三:二哥一分钱也别顶,顶了这个钱也掉不下我的,一分钱也别给他顶。赵学增:一分钱也别给他顶。宋勇三:顶了这个钱你也拉不下我的,二哥。赵学增:朱文明走了吗。宋勇三:我和你说二哥一分钱别给他顶。赵学增:你不是跟他说顶吗?宋勇三:我说我给他顶,我说给我给他200万我给他200万啊,不给他顶一分钱,别给他顶。赵学增:他找我呢。宋勇三:他找你找不着事啊,你就叫他找我。赵学增:找不着归找不着。宋勇三:他不是很牛逼吗,一分钱不给他顶你听我的,找我的时候再说。赵学增:你不是同意了吗?同意了还不给他顶。宋勇三:不给他顶,你要是给他顶你给他顶,我不给他顶。赵学增:我给他顶我给你写的欠条啊。宋勇三:写的欠条该给多少给我多少。庭审中,宋勇三陈述其分两次付清的石子款,在2014年4月中旬付了2.5万元左右,2014年4月底付了2.2万元左右。对此,朱文明不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勇三是否还欠朱文明石子款48236元。朱文明与宋勇三均认可凭收料单结算货款,本案中朱文明的收料单已经交付给宋勇三,朱文明主张宋勇三未支付货款,其应负举证责任,在一审中朱文明提交的其与赵学增的通话录音内容清晰、明确,赵学增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的内容是朱文明找赵学增用石子款抵顶房款,在该录音中赵学增明确表示当着朱文明的面宋勇三同意抵顶房款,但在朱文明走后,宋勇三给赵学增打电话表示不同意抵顶房款,赵学增并把其与宋勇三的通话录音播放给朱文明听。赵学增与朱文明的通话录音是2014年6月25日,在该通话录音中赵学增明确表示宋勇三昨天同意抵顶房款,故可以认定宋勇三在2014年6月24日时向朱文明表示同意抵顶房款,这与其陈述的已在2014年4月底前付清石子款的主张相互矛盾,故对宋勇三抗辩的石子款已经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宋勇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石子款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朱文明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判决宋勇三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宋勇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上诉人宋勇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