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刘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65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菲,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被告刘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11月12日6时12分许,被告刘菲酒后驾驶渝A185**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渡口区天安数码城弯道时,与刘高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高林以及搭乘人员周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大渡口区交警部门认定刘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的申请,经审核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向大渡口区人民医院垫付刘高林的抢救费用474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4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6时12分许,被告刘菲酒后驾驶渝A185**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渡口区天安数码城弯道时,与刘高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高林以及搭乘人员周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菲驾车逃逸。后刘高林被送往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申请,大渡口交巡警支队审核,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向大渡口区人民医院垫付刘高林的抢救费用47400元。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支队认定刘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高林、周志英无责任。渝A185**小型轿车属刘菲所有,事故发生时未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及通知书、案件情况说明、垫付医疗费收据、转账凭证、垫付告知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刘高林的抢救费,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菲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当负担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菲负担全部责任,交强险医疗限额外的医疗费也应由被告刘菲负担。故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47400元均由被告刘菲负责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474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刘菲负担,该费用由被告刘菲直接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刘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