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曹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20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曹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自1994年担任南通市通州区某某塑料厂(以下简称某某塑料厂,该厂已破产)厂长时就开始设立小金库。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检查,被告人李某指使总账会计将小金库的账目及凭证保留一年后销毁。被告人曹某自2007年起担任某某塑料厂总账会计,其根据被告人李某的指示将2007年度至2011年度的小金库账簿及凭证销毁。2007年至2011年度,该小金库的收入来源合计人民币890889.44元,其中支出合计人民币384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某某塑料厂业务单位南通某某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入小金库合计人民币779816.44元。2.挂靠某某塑料厂人员自2007年至2011年缴纳养老保险入小金库合计人民币111073元。3.2007年至2011年终,某某塑料厂从小金库中向某某塑料厂的管理人员、班组长及技术人员发放的红包合计人民币384200元。被告人李某、曹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某某塑料厂的有关存货分类账及送货单、如东某某公司未开增值税货款统计、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有关发放红包的明细、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人季某、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曹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曹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并根据各自的情节分别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曹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曹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曹某有悔罪表现,已通过当地司法局审前评估,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曹某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司、企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曹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