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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亿森鑫建材销售中心与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亿森鑫建材销售中心,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286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亿森鑫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号。。经营者:陈进景。委托代理人:陈进远,该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丁燕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涟源路万隆龙禧园小区42号楼底商5号42-5。。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雪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丽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建林,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玛歌庄园悦景园**号。委托代理人:朱丽莹,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亿森鑫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亿森鑫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隆公司)、被告王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进远、丁燕宏,被告顺鑫隆公司及被告王建林委托代理人朱丽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森鑫销售中心诉称: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大寺镇新家园项目供应木材。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计1860083元。被告收货后仅付款1632356元,余款227727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27727元;判令被告以22772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王健林与顺鑫隆公司另一股东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推定为共同财产,王健林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顺鑫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确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总值为1850058元,其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价值166500元,被告已付款1632416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5422元。因原告迟延送货,给被告造成损失达266500元,故不同意给付此款。同时反诉要求其赔偿因迟延送货产生的损失2665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王健林辩称:其作为顺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被告亿森鑫销售中心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顺鑫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木材,甲方(被告)需购得材料必须提前2-3天通知乙方(原告)。同时对被告所需木材的品种、规格、单价均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所供第一车货物,被告支付第一车货款的50%,剩余50%作为货物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所供货物需经被告检验合格后,并经其现场2人以上收料人员的签字无误,待下一车货物检验合格后支付上一车的货款,以此类推。如被告无理由按期支付货款,按欠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指定现场收料员为方雪芳、彭邵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8日为被告送货38次。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顺鑫隆公司当庭核对原告的38张送货单,被告对其收料员方雪芳、彭邵明签字收货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经核对共同确认原告送货总额为1850058元,被告已付款总额为1632416元,尚欠货款数额为217592元。原告据此将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变更为217592元,同时称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欠款总额的3%,但送货单中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日千分之三,原告自愿将计算比例确定为日千分之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法,其认可按合同约定欠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即6527元。被告为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现场照片6张,原告认为照片无原、被告标识,也无地标标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了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亲和良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人方××、王××出庭作证。反诉被告认为,加盖项目部章的证明不能对外使用,且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仅记明了休息的时间和人数,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仅是主观推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二证人与反诉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顺鑫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鑫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送货义务,被告顺鑫隆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款。对此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顺鑫隆公司虽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在原告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现场收料员签收,上述送货单中亦没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记载,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共同确认被告顺鑫隆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2175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顺鑫隆公司给付货款217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顺鑫隆公司以21759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送货单中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日千分之三,但上述条款为原告印制在送货单上的格式条款,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条款已向被告作出明示或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为欠款总额的3%,且被告顺鑫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被告顺鑫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按此比例计算,具体数额为652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健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顺鑫隆公司,被告王健林作为顺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损失2665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亿森鑫建材销售中心货款217592元,支付违约金6527元,合计22411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亿森鑫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此款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负担527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反诉费2649元,全部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军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人民陪审员  董文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