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威海致远海上客运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致远海上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581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代表人牛海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红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致远海上客运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所不明。法定代表人秦山琪,经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威海致远海上客运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红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致远海上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间,被告与原告签订集团担保用户通信使用协议31份,约定相关手机号码消费限额及在网时限,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号码所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779.93元【含欠费12183.62元、欠费违约金18220元、损失(应得收入-实际消费)63177.58元】。被告威海致远海上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集团客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四份及另行签订的集团担保用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五份,集团客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均载明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均加盖原告印章),约定为使用乙方所提供的通信产品,甲方为甲方用户(即甲方提供身份证明或确认函的所有甲方员工,下同)集中办理入网手续成为乙方集团客户,甲方用户的通信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因甲方用户原因产生的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甲方用户在网期限不少于24个月,在网起始时间为套餐生效时间;甲方用户根据合约每月承诺最低消费(不包含信息费、CP/SP费用及国际通信费用)金额的不同,选择相应的手机终端(详见附表);甲方应在每月的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甲方用户上月所有的通讯费用;在协议约定的在网期限内,甲方保证甲方用户不过户、不销户、不退网、不改号、不办理“停机保号业务”、不转账,不合账,不终止履行协议,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网期限届满后,如甲方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则乙方提供的手机终端归甲方用户所有;甲方应及时缴纳通信费用,如未及时足额缴纳通信费用,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所欠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若在被乙方暂停服务90日内未付足通信费用,则乙方有权终止提供服务,甲方除应承担甲方用户所欠通信费用的全部本金和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计算方式为:入网时手机零售价/A-在网期限内已消费金额(不含信息费、CP/SP费用及国际通信费用;A为终端补贴比例;如今部分用户违约,计算违约部分用户)。上述四份协议附件中列明了相应的甲方用户、手机型号、手机号码、手机零售价及相应的每月承诺最低消费,结合另外提供的集团担保用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证实,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8812(入网手机零售价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62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8950D(入网手机零售价1999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29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三星i779(入网手机零售价1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29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C8950D(入网手机零售价1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29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C8950D(入网手机零售价1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29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三星i779(入网手机零售价23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40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C8950D(入网手机零售价1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29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8812(入网手机零售价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62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三星i779(入网手机零售价23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40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三星i779(入网手机零售价23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40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三星i779(入网手机零售价23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40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8812(入网手机零售价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62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三星i779(入网手机零售价23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40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C8950D(入网手机零售价1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29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三星i779(入网手机零售价23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40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C8950D(入网手机零售价1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29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C8950D(入网手机零售价1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29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三星i779(入网手机零售价23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40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8812(入网手机零售价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62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三星i779(入网手机零售价23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40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三星i779(入网手机零售价23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89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8812(入网手机零售价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62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8812(入网手机零售价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62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三星i779(入网手机零售价1999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29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8825D(入网手机零售价13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90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C8950D(入网手机零售价1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29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8812(入网手机零售价9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62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三星i779(入网手机零售价23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40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三星i779(入网手机零售价23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40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三星i779(入网手机零售价239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40元;涉案手机号码为××,约定手机型号华为8950D(入网手机零售价1999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129元。证据二、原告账户信息查询档案一宗,证实涉案号码××,截至2012年10月实际消费共计392.62元,此后无消费,自2012年9月开始欠费,截至2012年10月共计欠费313.65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7月实际消费共计725.1元,此后无消费,自2013年6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7月共计欠费金额272.1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5月实际消费共计851.45元,此后无消费,自2013年4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5月共计欠费金额306.3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1月实际消费共计264.5元,此后无消费,自2012年12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1月共计欠费金额212.9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1月实际消费共计293.15元,此后无消费,自2012年12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1月共计欠费金额268.65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2月实际消费共计560元,此后无消费,自2013年1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2月共计欠费金额279.18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1月实际消费共计263.9元,此后无消费,自2012年12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1月共计欠费金额206.4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1月实际消费共计709.05元,此后无消费,自2012年12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1月共计欠费金额401.35元;涉案号码××,截至2012年10月实际消费共计284.1元,此后无消费,自2012年9月开始欠费,截至2012年10月共计欠费金额182.34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6月实际消费共计1684.41元,此后无消费,自2013年5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6月共计欠费金额570.64元;涉案号码1339631****截至2014年7月实际消费共计1041.6元,无证据显示此后有无消费,自2014年7月开始欠费,截至2014年8月共计欠费金额514.15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3月实际消费共计737.3元,此后无消费,自2013年2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3月共计欠费金额160.63元;涉案号码××,截至2012年10月实际消费共计280元,此后无消费,自2012年9月开始欠费,截至2012年10月共计欠费金额202.08元;涉案号码××,截至2014年10月实际消费共计3194.2元,此后无消费,自2014年1月起欠费,截至2014年10月份共计欠费金额1592.75元;涉案号码××,截至2014年7月实际消费共计3077.6元,无证据显示此后有无消费,但自2015年2月开始欠费,截至2015年3月共计欠费金额225.39元;涉案号码××,截至2014年10月实际消费共计1896.65元,此后无消费,自2014年7月开始欠费,截至2014年10月共计欠费金额527.8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1月实际消费共计263.9元,此后无消费,自2012年12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1月共计欠费金额206.3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1月实际消费共计839.5元,此后无消费,自2012年12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1月共计欠费金额279.99元;涉案号码××,截至2014年6月实际消费共计2494.62元,此后无消费,自2013年8月开始欠费,截至2014年6月共计欠费金额1292.95元;涉案号码××,截至2012年10月实际消费共计618.15元,此后无消费,自2012年9月开始欠费,截至2012年10月共计欠费金额442.74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3月实际消费共计1448.76元,此后无消费,自2013年2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3月共计欠费金额419.59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7月实际消费共计621.72元,此后无消费,自2013年6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7月共计欠费金额168.62元;涉案号码××,截至2012年9月实际消费共计227.9元,此后无消费,自2012年8月开始欠费,截至2012年9月共计欠费金额146.43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2月实际消费共计445.46元,此后无消费,自2013年1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2月共计欠费金额272.28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1月实际消费共计225.19元,此后无消费,自2012年12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1月共计欠费金额152元;涉案号码××,截至2013年1月实际消费共计263.9元,此后无消费,自2012年12月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1月共计欠费金额213.14元;涉案号码××,截至2014年6月实际消费共计1449.35元,此后无消费,自2013年11月开始欠费,截至2014年6月共计欠费金额490.47元;涉案号码××,截至2014年7月实际消费共计1971.16元,无证据显示此后有无消费,自2014年7月开始欠费,截至2014年8月共计欠费金额604.95元;涉案号码××,截至2014年6月实际消费共计3868.18元,此后无消费,自2014年5月开始欠费,截至2014年6月共计欠费金额382.35元;涉案号码××,截至2014年7月实际消费共计3442.85元,无证据显示此后有无消费,但自2014年10月开始欠费,截至2014年11月共计欠费金额269.26元;涉案号码××,截至2014年10月实际消费共计3159.6元,此后无消费,自2014年7月开始欠费,截至2014年10月共计欠费金额578.52元。另查,原告称涉案协议中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中A为42%,系其公司内部规定,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仅为按照可得利益即涉案号码约定最低消费额*最低在网期限-被告实际消费金额,再加上被告欠费金额,另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了相应的欠费违约金(仅计算至2015年4月初,此后违约金未计算,亦不向被告主张),合计为其诉请金额的构成。又查,涉案号码因被告欠费,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终止提供电信服务。以上事实,有集团客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号码签订的集团客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及另行签订的集团担保用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电信服务企业,应对涉案号码提供相应的手机终端及电信服务,被告则应按约消费,并保障相应号码使用在网期限不少于24个月,且按期支付相应通讯费用,现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其约定义务,导致原告就涉案号码已终止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号码所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为: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情况看,可以认定被告使用涉案号码的相应消费数额、欠费金额、欠费月份,原告诉请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欠缴的通讯费用及欠费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涉案号码××、××,原告主张的欠费金额与其提供证据不符,且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故对此本院予以调整支持,据此计算涉案号码欠费数额总计12155.9元,违约金总计18202.57元;另因双方合同虽约定了因被告违约,原告终止提供服务后被告所应支付的赔偿金,但对于赔偿金计算标准中的终端补贴比例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对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现原告诉请中关于双方均按约履行情况下,被告按照最低月消费额及最低在网期限所应产生的通讯费用系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可以取得的预期利益,扣除被告实际消费金额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间接损失,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涉案号码中××、××、××、××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前述号码被告截至其未进行消费时的实际消费金额,对其主张的前述涉案号码相应的间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号码中××原告诉请主张按照最低月消费额69元计算,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支持,对于其他涉案号码相应的间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的原告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共计49893.71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关于涉案号码××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涉案号码通讯费用、违约金、损失等共计8025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博碕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人民陪审员 姜锡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