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江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纪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纪某。委托代理人郭洪军。被告严某甲。原告纪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东峰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2号证据均系国家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东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对夫妻感情应当珍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