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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杨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自己家中厨房烧菜,同林某乙在讲其兄弟林某戊家的排水沟一事时,与站在厨房外的林某戊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甲到屋外拿起地上的石头想将林某戊家的排水沟砸掉,被林某乙和其妻拉回厨房。后被告人林某甲大女儿林某丙站在厨房门口时,林某戊儿子林某己将林某丙拉到外面摔倒在地,对林某丙进行踢打。被告人林某甲见状手持菜刀从厨房里出来,被林某戊和徐某夫妇围住,被告人林某甲就挥动自己拿菜刀的手,将抱住其腰部的徐某的脸部右眉骨处砍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右额部疤痕长8.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9日14时,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李某、林某乙、董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董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