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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邢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邢某。被告郭某甲。原告邢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吵架无法沟通,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没有任何悔改迹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证实邢某与郭某甲的婚姻情况。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虽然较短,但是婚后共同育有一子郭某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不善处理关系,故双方应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