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庞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枣庄薛城沙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玲玉,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长松,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玲玉、刘长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之前有过一次婚史,其与原告结婚时带来一子,名叫庞某乙,现已24周岁。原告与前妻生育两女,长女庞利生于1986年,次女庞担担生于1987年。双方结婚二十余年,一直相安无事。2014年7月,被告欲外出打麻将,原告不允,于是二人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2014年8月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被告不愿陪护。2014年8月5日,被告和其子庞义源离家出走,并带走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共同存款20余万元。自被告出走后,原告便一病不起。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声称在杭州打工,拒不回家。现被告把家庭财产全部带走,原告无钱就医。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9月,原告曾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12月8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双方没有一点和好的表示。被告这种抛弃家庭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平均分配账户名在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辩称,其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薛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7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均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照顾,相濡以沫。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感情基础较为深厚。鉴于此,本院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本院本着双方能够和好的初衷,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6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存款261000元,该笔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同时,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且被告无固定工作。因此,综合考虑原、被告当事人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原告应分得上述共同存款120000元,被告应分得上述共同存款141000元。鉴于被告已将上述存款单方全部取出,被告应支付原告120000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欠案外人宋宜军209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分割。因此,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其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银元12块,并要求分割沙沟镇庞庄村建有两层楼房及院落一处、树木70多棵、耕地5.1亩、农作物出售款3万-4万元等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客观存在,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固定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庞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庞某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鹏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