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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巫华山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东区。2014年6月18日因交通肇事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伯海、刘丽涛,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KD98**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阜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东区正午镇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电驱动)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当月23日,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巫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阜公交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第20141231号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贺某某、史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鉴(2014)毒检字第124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皖中天司(2014)病鉴字第1409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1924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巫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巫某某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巫某某的辩护人同意巫某某的上诉理由,另提出,巫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案发后积极帮助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了8000元的丧葬费用,请求对巫某某改判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老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提供的证明。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许,上诉人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东侧路段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已为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