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陈甲某窜至醴陵市城区及多个乡镇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摩托车十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1613元,其中六次由陈乙(另案处理)负责接应。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陈甲某由其侄子陈乙送至醴陵市城南大道南苑小区附近,被告人陈甲某在桔园小区附近的盐业公司一楼楼梯间将李甲停在楼下的一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甲某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陈乙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20元。2、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陈甲某窜至醴陵市烟花市场二期B9栋,将胡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灰色的本田牌女士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10元。3、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陈甲某窜至市左权北路124号3栋楼下(醴陵市消防大队附近),将杨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士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40元。4、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陈甲某伙同陈乙窜至醴陵市王仙镇鸿运宾馆,陈乙在附近接应,被告人陈甲某实施盗窃,将谢某某停在鸿运宾馆内的一辆黑色的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甲某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陈乙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10元。5、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陈甲某窜至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污水处理厂附近,将在江边钓鱼的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男士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30元。6、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陈甲某伙同陈乙骑摩托窜至东富镇莲石塘村一浮桥附近,陈乙在旁边接应,被告人陈甲某实施盗窃,将肖某某停在浮桥附近的一辆五羊本田牌黑色摩托车盗走。陈甲某销赃后,陈乙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45元。7、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陈甲某伙同陈乙骑摩托窜至王坊镇渌石村一祠堂附近,由陈乙在附近接应,被告人陈甲某实施盗窃,将李乙某停在路边的一辆广州本田牌银灰色女式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甲某将所盗摩托藏在五里牌安置小区内,却被他人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201元。8、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陈甲某骑摩托车窜至王仙镇106国道边的家乐宾馆,将廖某停在宾馆大厅的一辆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35元。9、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陈甲某窜至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渌江大道106国道旁边,将在渌江边钓鱼的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的王野牌女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80元。10、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甲某骑摩托窜至陶瓷烟花市场二期,将凌某停在市场二期C8栋楼下的一辆五羊本田牌白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甲某打电话叫来陈乙帮忙接应,两人将所盗摩托藏于醴陵市泰安医院附近后一起回家。被告人陈甲某将该车销赃后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42元。11、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陈甲某伙同陈乙窜至东富镇谭湾村一卫生室附近,陈乙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陈甲某实施盗窃,将曾某某停在卫生室门口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蓝色摩托车盗走并将所盗摩托车藏于陈乙家后院。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400元。公安民警接警后通过被盗摩托车上的GPS定位装置找到该摩托车、将陈乙抓获,并从陈乙家中搜出被告人陈甲某和陈乙作案用工具金属棒二根、梅花金属起子四个、扳手七个、金属一字起子一个、套筒一个。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陈甲某被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甲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中的第3、5、9次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对指控的其他犯罪经过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所盗物品价格鉴定金额偏高。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陈甲某由其侄子陈乙送至醴陵市城南大道南苑小区附近,被告人陈甲某在桔园小区附近的盐业公司一楼楼梯间将李甲停在楼下的一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甲某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陈乙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20元。2、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陈甲某窜至醴陵市烟花市场二期B9栋,将胡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灰色的本田牌女士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800元。失主提交所盗摩托车购买时的销售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000元。3、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陈甲某窜至市左权北路124号3栋楼下(醴陵市消防大队附近),将杨某的一辆黑色的豪爵牌女士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40元。4、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陈甲某伙同陈乙窜至醴陵市王仙镇鸿运宾馆,陈乙在附近接应、被告人陈甲某实施盗窃,将谢某某停在鸿运宾馆内的一辆黑色的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甲某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陈乙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10元。5、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陈甲某窜至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污水处理厂附近,将在江边钓鱼的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男士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600元。失主提交所盗摩托车购买时的销售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000元。6、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陈甲某伙同陈乙骑摩托窜至东富镇莲石塘村一浮桥附近,陈乙在旁边接应,被告人陈甲某实施盗窃,将肖某某停在浮桥附近的一辆五羊本田牌黑色摩托车盗走。陈甲某销赃后,陈乙分得赃款200元。失主提交所盗摩托车购买时的销售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000元。7、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陈甲某伙同陈乙骑摩托窜至王坊镇渌石村一祠堂附近,由陈乙在附近接应,被告人陈甲某实施盗窃,将李乙某停在路边的一辆广州本田牌银灰色女式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甲某将所盗摩托藏在五里牌安置小区内,却被他人盗走。失主提交所盗摩托车购买时的销售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000元。8、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陈甲某骑摩托车窜至王仙镇106国道边的家乐宾馆,将廖某停在宾馆大厅的一辆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35元。9、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甲某骑摩托窜至陶瓷烟花市场二期,将凌某停在市场二期C8栋楼下的一辆五羊本田牌白色女式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甲某打电话叫来陈乙帮忙接应,两人将所盗摩托藏于醴陵市泰安医院附近后一起回家。被告人陈甲某将该车销赃后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42元。10、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陈甲某伙同陈乙窜至东富镇谭湾村一卫生室附近,陈乙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陈甲某实施盗窃,将曾某某停在卫生室门口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蓝色摩托车盗走并将所盗摩托车藏于陈乙家后院。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400元。公安民警接警后通过被盗摩托车上的GPS定位装置找到该摩托车并将陈乙抓获,并从陈乙家中搜出被告人陈甲某和陈乙作案用工具金属棒二根、梅花金属起子四个、扳手七个、金属一字起子一个、套筒一个。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陈甲某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陈甲某单独或伙同陈乙共盗窃摩托车十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3647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甲某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被害人曾某某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被告人陈甲某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13)醴法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QQ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购买发票、车辆信息材料复印件;2.证人陈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甲、杨某、谢某某、肖某某、李乙某、廖某、凌某、曾某某、胡某、赖某某、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甲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盗窃摩托车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其中被告人陈甲某提出异议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3次和第5次盗窃,有被告人陈甲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赖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甲某如实供述本院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第一、四、六、七、九、十次被告人陈甲某伙同陈乙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某第九次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甲某在庭审中对该次盗窃予以否认,因该次盗窃指控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报案记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次指控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某第九次盗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陈甲某提出异议的第三次、第五次盗窃犯罪事实,除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报案记录外,还有在案发现场的证人刘某某予以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害人胡某、赖某某、肖某某、李乙某被盗摩托车的实物均已无法查找,而被害人提交的该四辆摩托车购买时的销售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均为3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盗窃的数额,综合考虑上户费用和折旧因素,被盗时该四辆摩托车的价值均不应超过3000元,故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对该四辆摩托车的鉴定价格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陈甲某所盗财物价格应认定为43647元,为数额较大。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陈甲某第十次盗窃所得的财物已被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对该次盗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甲某作案用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对其违法所得的财物未追回的部分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陈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甲某作案用工具金属棒二根、梅花金属起子四个、扳手七个、金属一字起子一个、套筒一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甲某违法所得的财物未追回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