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特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97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代表人:杜晓弟。委托代理人:吴笛。被申请人: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代表人:杜加小。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5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放贷245万元,到期日2014年4月15日,年利率7.8%,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不付本息,加收50%罚息。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湖溪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登记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5)第××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申请人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7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5月22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45万元。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违约不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的利息。另外,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5月19日分别归还本金30万元、66253.47元。为此,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083746.53元及利息36934.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约计付)。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为担保本人债务的履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申请人提供债权最高限额为387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45万元后,被申请人有违约行为,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处置抵押财产。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实现上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提供担保的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湖溪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5)第××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87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083746.53元及利息36934.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春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