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林春生与林金祥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生,林金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林春生。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商学敏,英昌钢琴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林春生与被告林金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钞智博,被告林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1日晚,因被告院落内搭建的彩钢板房未加装牢固,被大风吹起砸倒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北7排28号院内南房上的彩钢板房恢复原状、南房整个屋顶进行修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像片1张,拟证明被告彩钢板房砸坏原告南房上的彩钢板房;二、冯××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事发后,被告发现自家搭建的彩钢板房被刮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北8排25号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搭建的彩钢板房砸坏原告搭建的彩钢板房及南房,原告搭建的彩钢板房及南房的损坏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像片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证人冯××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像片,可以证明被告搭建的彩钢板房被风刮走,并将原告搭建的彩钢板房损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北7排28号,原告在其院落内建有南房,南房上搭建彩钢板房。被告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北7排26号,被告在其居住的房屋上搭建彩钢板房。2015年6月1日19时许,突发大风,并伴有降雨。被告搭建的彩钢板房被风刮走,并将原告搭建的彩钢板房损坏。另查,原告、被告在自家房屋上搭建彩钢板房均未取得相应许可。本院认为,被告搭建的彩钢板房因被风刮走,并将原告搭建的彩钢板房损坏,理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搭建的彩钢板房未取得相应许可,原告要求被告对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北7排28号院内南房上的彩钢板房恢复原状的请求,可以理解为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建筑物,以此达到该建筑物合法化的目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南房整个屋顶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北7排28号院内南房整个屋顶进行修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彦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