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风岗与张秀英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岗。上诉人张秀英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3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又无实质性货物买卖,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风岗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张秀英在被上诉人王风岗处提货,由其销出后再将货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至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尚有261830元没有交付,形成诉讼。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欠货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又无实质性货物买卖,双方系雇佣关系。对于该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秀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朱跃林审判员刘俊凯审判员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