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备战与展玉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备战,展玉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李备战,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路用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玉林,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李备战因与被告展玉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备战诉称,我是一名多年的养鸡专业户,当被告了解到我养鸡情况很好时,就到我处取经养鸡并让我为其从厂家带鸡饲料。合作开始时被告的态度诚恳,每次都能货到付款,但自2011年古历5月7日开始至2013年古历7月17日止,我先后16次为被告垫付鸡饲料款共计24626元钱。因被告不守信用,故自此后我不再为被告垫款带货,并用电话催要垫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为其垫付的鸡饲料款246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打印版各一份。被告展玉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备战与被告展玉林进行了电话通话,原告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录音中有“原告向被告催要鸡饲料款、被告向原告及鸡饲料生产厂家索要因鸡饲料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对此双方在通话结束时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应就其代被告向饲料生产厂家垫付饲料款以及垫付的具体数额两个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在本案审理中仅提供了与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而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诸如饲料生产厂家出具的垫付证明、会计账目等)。经本院审查,该单一的视听资料内容既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付了哪个厂家的鸡饲料款,也不能证明由被告认可的具体垫付数额,且双方在通话中对因鸡饲料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争议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单一的视听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代被告向饲料生产厂家垫付饲料款以及及垫付的具体数额”两个基本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可在取得相关充分证据后向被告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备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李备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