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帮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帮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32号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常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帮永,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帮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汪帮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