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129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省大丰市人。被告人肖某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至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大丰市荣海菜市场,采取乘隙手段,先后作案6起,窃得周某、姚某、束某摊位水箱内的鱼,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3.36元。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至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大丰市荣海菜市场,采取乘隙手段,先后作案6起,窃得周某、姚某、束某摊位水箱内的鱼,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3.3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大丰市荣海菜市场,采取乘隙手段,先后窃取姚某摊位水箱内昂刺鱼1斤、周某摊位水箱内黑鱼5斤、束某摊位水箱内黑鱼1.5斤,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元。2.2015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大丰市荣海菜市场,采取乘隙手段,先后窃取姚某摊位水箱内黑鱼1.5斤、周某摊位水箱内野鲫鱼3斤、束某摊位水箱内黑鱼2.5斤,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元。3.2015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大丰市荣海菜市场,采取乘隙手段,窃取周某摊位水箱内黑鱼3.5斤,赃物价值人民币35元。4.201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大丰市荣海菜市场,采取乘隙手段,窃取周某摊位水箱内黑鱼3.5斤,赃物价值人民币35元。5.2015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大丰市荣海菜市场,采取乘隙手段,先后窃取姚某摊位水箱内黑鱼2.5斤、周某摊位水箱内黑鱼4斤、束某摊位水箱内黑鱼1.5斤,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元。6.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大丰市荣海菜市场,采取乘隙手段,窃取周某摊位水箱内黑鱼4.9斤、昂刺鱼0.48斤、野鲫鱼5.6斤,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36元。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偷鱼时被被害人姚某抓获,后肖某借故离开现场。当天上午,被告人肖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基本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称重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束某、姚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荣海菜市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