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责人何党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向峰,河南汇恒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桂萍、被告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峰、梁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阳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投保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等条款总计保险金额6000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140000元。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受伤,原告支付该受伤人员各项赔款等61227.91元。该项费用依保险合同约定应该被告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款61227.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所述的保险事故真实性无法确定。3、原告诉状中伤者伤情无法确定。4、原告的标的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4份,原告分别为其在MOCO新世界1#楼工程、2#楼工程、6#楼工程、7#楼工程等一期工程施工人员共计600人向被告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保险期间650天,每人保额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费共计140000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永阳公司在MOCO新世界一期工程的施工人员郭晓红在工作过程中,右手食指不慎压伤。事故发生后,郭晓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郭晓红各项损失共计61227.91元,扣除永阳公司先行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后,判决永阳公司赔偿郭晓红各项损失人民币57227.91元。郭晓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2015年2月13日,原告永阳公司与郭晓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赔偿郭晓红损失共计55000元,郭晓红同意因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由原告永阳公司享有。后原告到被告公司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法院询问笔录、结案证明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费,被告则应对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以其施工的员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原告施工的员工来说是一种福利,而对原告来说是为了减少经营中的风险,对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原告对双方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员工的损失先行进行了赔偿,受害者郭晓红同意由永阳公司主张另行主张保险利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保险事故真实性无法确定,伤者伤情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郭晓红的伤情及损失数���,已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郾民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十级伤残的赔偿金额为1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保险合同附表“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显示,被保险人残疾等级分别为第一级至第十级的,保险人最高给付比例依次为100%、90%、80%、70%、60%、50%、40%、30%、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本案中,对于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条款,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郭晓红赔偿款55000元,另垫付医疗费4000元,合计59000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59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