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某、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60号原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撤回上诉。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审 判 员 滕 辉代理审判员 黄薇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