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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某、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60号原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撤回上诉。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审 判 员  滕 辉代理审判员  黄薇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