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松波、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蓝山县塔峰镇湘粤北路冬冬酒家门口路段,与黄某某驾驶的湘M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蓝山县交警大队对余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86.7mg/100ml。经永州市中医院对余某某所抽取的血液样品进行检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余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持“C1”型(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蓝山县塔峰镇湘粤北路“冬冬”酒家门口路段,与黄某某驾驶的湘M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余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86.7mg/100ml。经永州市中医院对余某某所抽取的血液样品进行检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6月5日23时55分许与他人在蓝山县塔峰镇湘粤北路“甲运”修理厂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讯问,余某某对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23时55分许他驾驶牌号为湘M6XX**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蓝山县塔峰镇“冬冬”酒家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相撞,他与对方驾驶人均受伤,事发后发现对方还是醉酒状态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他在塔峰镇仙人下棋一朋友家饮酒后,又到KTV喝了几瓶啤酒,0时许,他驾驶摩托车从KTV出发准备回家,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湘粤北路“甲运”修配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相撞了,撞到以后他看到对方驾驶员好像没什么事,他迷迷糊糊地晕过去了,等他醒来后就在医院,且对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无异议的事实。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证实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结果为186.7mg/100ml的事实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了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03mg/100ml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概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元,并已履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