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一个村里从小长大,原告13岁时由双方父母包办,与被告订立婚约,2003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生女孩杨某乙,2006年6月8日在原商州区XX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同年7月生女孩杨某丙。2008年原被告共同在甘肃省打工,2010年从甘肃省回来之后,原被告经常打闹,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官劝解,被告表示愿意改过,原告撤诉。但随后被告不但没有改正,不去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反而染上吸食毒品的恶习。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属于父母包办,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为性格不合,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打骂原告,让原告和孩子整天不得安宁,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婚后在老家建房二处,因此负有债务,债务约有70000元。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8日在原商州区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杨某乙、杨某丙的身份情况。3、本院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辩称,因为原被告没有大的矛盾,加之孩子幼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曾吸过一二次毒品,但是现在不吸了。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婚后在老家建房一处,婚后为了建房和家庭生活而负有债务5000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自幼在一个村里长大,原告13岁时经父母包办与被告订立婚约,2003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XX月XX日生女孩杨某乙,2006年6月8日原被告在原商州区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5日生女孩杨某丙。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从今年7月20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经吸食过毒品。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婚后原被告在老家建房一处,同时负有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父母包办订立婚约,但已共同生活十多年,登记结婚已九年多,且生育二个孩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发生争执,原告在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又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年7月,更加说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及被告有吸毒恶习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